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21號
TPHM,89,上訴,3521,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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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糊鏡村山上,以安非他命約三十三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向蔣運福換得加拿大制式九○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六發、改造子彈四 發,並將槍彈藏放於新竹縣湖口鄉嘉興牧場水塔處(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訊問始供出 上情,並查獲安非他命約三十三公克、加拿大制式九○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六發 、改造子彈四發等物,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 賣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 槍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朋友張順慶 以一兩重之安非他命、現金五萬元,與蔣運福之朋友交換扣案槍彈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訊中雖自白:以安非他 命及現金五萬元,與蔣運福換得槍彈之情,惟經原審借提證人蔣運福到庭初 訊時,已據證人蔣運福否認在卷,證稱:係伊朋友「阿金」以槍彈與被告的 朋友「校長」交換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原審覆訊而與被告當庭對質,亦堅稱 不移,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已有瑕疵。又被告帶同警察查獲扣案槍彈時,業 於警車上向查獲警察姜文隆供稱:槍彈為張順慶所有等語,此經證人即查獲 警員姜文隆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結證稱:「印象中被告被警查獲,有在 警車上打電話,我有聽到被告說『槍放在哪裡』、『槍拿出來』,不過我們 並沒有說事情要有人扛」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何明萬於原審證述:「 在警車上被告打了二通電話,第一個電話叫對方把槍放在他太太娘家前樹下 ,我們驅車前往找尋沒有看到槍彈,後來叫被告再打電話確定放在哪裡,沒



注意聽被告講什麼,通完話後被告跟我們說槍放在我們查獲的水塔那邊」等 語相符,是被告本不知上開槍彈確實所藏放位置之情,堪予認定。再公訴人 認被告係以安非他命換得扣案槍彈犯行,則被告應已將三十三公克安非他命 交予對方而脫離持有,是本案從被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三公克,應與 互易槍彈所持交之安非他命無關,公訴人以之作為互易槍彈之佐證,顯有誤 認。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僅供佐證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該犯行業經 原審另案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 卷可憑,殊難以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逕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陳,本案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除被告之已見瑕疵之自白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佐證,揆諸上開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方屬合法。
(二)次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謂「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可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以有價值之安非他命及現 金五萬元換取槍彈,主觀上顯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惟查,縱認公訴人所指被 告持安非他命互易槍彈之行為屬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充 其量認其另涉犯持有或轉讓安非他命罪嫌,公訴人上開推論,顯屬率斷。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客觀 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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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