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介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 海路附近之濱海步道涼亭內飲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 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 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5,000元之緩起訴 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 在卷可查;並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與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