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5號
CTDM,106,訴,395,20180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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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孔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文智於責付其父孔正雄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一一七巷十九號,另不得與如附件所示之人聯繫,並不得接觸騷擾上開之人,且應遠離上開之人於附件所示住居所,且應於每週六上午12點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涉普通傷害罪,且已羈押年餘,應無 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 ,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 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 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孔文智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通常伴有逃亡之虞,復 經命其具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6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同 年5月15日、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經訊問後 ,雖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驗傷鑑定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仍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重傷害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件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羈押已逾1年,本院復已傳訊 相關證人訊問完畢,且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已據該院鑑定完成在案,足徵相關 證據調查已近完備,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曾有勾串證人情形, 如未予羈押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然本件既已經傳訊相 關證人到庭具結證述,應已無再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及本院之審理進度,就被告之犯行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命責付予被告之父孔正雄之處分, 對被告之心理應有相當之拘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責付予 其母孔正雄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東港鎮 鎮海路117巷19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 告不得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及其親屬聯繫,並不得接觸騷 擾上開之人,且應遠離上開之人於附件所示住處,另應於每 週六上午12點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報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停止 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 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16條之2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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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