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4號
CTDM,106,訴,38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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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彬
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坤彬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用餐,餐畢應友人邀約,於 同日晚間8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0號角宿天后宮參與座談會。在天后宮廟前廣場前遇見賴 ○○,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林坤彬因此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友人勸阻,林坤彬即走到天后 宮廟前廣場旁停放機車處,因見上開機車置物廂內有西瓜刀 1 支(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寬約4.5公分), 林坤彬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頭部、腹部,均為重 要臟器所處位置,倘持鋒利之西瓜刀直接揮砍,除將造成外 部皮肉之割裂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 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手持該西瓜刀靠在後背,走向坐在天后宮榕樹下之賴 ○○,由上往下揮砍賴○○頭部,又接續以同樣方式揮砍第 二刀,賴○○舉起左手緊貼頭部阻擋後,起身逃跑,林坤彬 持刀緊追,賴○○不慎跌倒,林坤彬即朝其腹部揮砍,賴○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6×1公分、左側前臂撕裂 傷5×2公分及腹部外傷併撕裂傷4×0.5公分等傷害,林○○ 等人見狀上前制止林坤彬,賴○○亦趁隙跑進廟裡始幸免於 難。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賴○○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逮捕林坤彬 ,當場扣得西瓜刀1支,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林坤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認證人賴○○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賴○○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中均到庭接受詰問,依前開說明,證人賴○○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易言之,可自形式上觀察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 觀基礎,而可信為真實,並足以作為證據之謂。諸如法院就 供述者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 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供述者是否具備「任意性」 要件。查證人林○○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坤彬是否 先與告訴人賴○○發生爭執經制止後,始另持刀揮砍告訴人 賴清開之證詞,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見警卷第11-22頁、 本院卷第86-112頁),而審酌證人林○○於警詢證述時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林○○指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有看見被告流血,並給以被告安慰等具體經過,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其警詢時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是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坤彬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教訓、傷害賴○○, 我右手持刀高舉砍第一刀,賴○○左手舉起來阻擋,我砍到 賴○○的左手,賴○○站起來時要跑,我用橫向揮砍的方式 砍到賴○○的肚子,賴○○跑了快10步就跌倒,我沒有追他 ;扣案的西瓜刀不是我當天拿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告訴人當天有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時只有砍2刀,與告 訴人警詢證詞相符;被告砍完第一刀後,依證人林○○之證 詞應認沒有再追告訴人的情形,且告訴人腹部傷勢是最輕的 ,如有殺人的犯意,從後追砍應該是比較深的傷勢;本件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很深的傷勢,住院三天就出院,且被告與 告訴人當天只是發生口角,因此被告應無殺人的犯意與動機 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檳榔攤飲用10餘罐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應友人邀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接續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角宿天后宮參 加候選人座談會。在天后宮廟前廣場因細故與告訴人賴○○ 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經友人勸阻,被告即走到天后宮廟前廣場旁停放機車 處,因見上開機車置物廂內有西瓜刀1支,起意要教訓告訴 人,手持該西瓜刀靠在後背,走向坐在天后宮榕樹下之告 訴人,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頭部,又接續揮砍告訴人腹部, 告訴人逃向天后宮內,經林○○等人上前制止,告訴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6×1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5×2 公分及左側腹部外傷併撕裂傷4×0.5公分等傷害,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再逮捕被告,當 場扣得西瓜刀1支,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證人賴○○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4-15頁、本院卷第86-140頁),且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 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蒐證照片7張、被告林坤彬頭部外傷照片3張、 告訴人賴○○傷勢照片5張、義大醫院106年5月10日義大醫 院字第10600973號函、告訴人之義大醫院病歷、本院107年8 月7日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0-21、24、26-29、30、32-33頁、偵卷第17-19、26 頁、本院卷第140-141、156-1 60頁),並為被告坦認在案,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就不能安全交通工具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天后宮外面榕 樹下,被告正面衝過來,從背後舉起刀來,就一刀朝我頭砍 下去,我頭馬上往右偏,才會砍到我頭頂左側,被告要出第 二刀時,我就抬左手要擋,結果就砍到我左手手肘,我就跑 ,不到5公尺就摔倒,被告就朝我砍第三刀,砍到我腹部, 被告就被其他人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天跟我父親、林○○等5-6人一起去天后宮 聽候選人說明會,被告也有去,我有約他喝一罐啤酒,後來 不知道為什麼我和他在廟前廣場有發生口角;約10分鐘後, 我坐在廟前榕樹下打電話、抽菸,林○○坐我旁邊,被告右 手持刀將刀藏在背後快步走過來,在我面前把刀子舉高,由 上往下從我頭砍下去,砍2刀,第1刀砍到頭,我有往右閃一 點點,不然就砍到正中央,第2刀也是由上往下朝我的頭砍 ,當時我坐著,被告站著,我用左手緊貼左臉、左耳,上臂 擋在頭頂,被告砍到我左手,我馬上站起來要跑去廟裡,被 告有追我,跑不到10公尺我摔倒,被告砍我第3刀,砍到我 左邊腹部,林○○有過來拉開被告,我跑進廟裡說明會現場 ,裡面人很多,被告不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40頁) ,是以證人賴○○就於案發時先係遭被告朝頭部連砍2刀後 ,起身逃跑,因不慎跌倒,腹部再遭被告揮砍1刀等經過, 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查,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面前 右手持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左手遭被告砍 傷之位置分別在頭頂左側、左前臂等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憑,核與證 人賴○○上開所證稱遭被告砍第一刀時,頭部有往右側閃之 動作,於被告揮砍第二刀時,其係舉起左手緊貼頭部護住頭



頂(見本院卷第155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頭部之傷口長度 、寬度、深度分別為6公分、1公分、1.5公分,左側前臂之 傷口長度、寬度、深度分別為5公分、2公分、1.5公分,有 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兩處傷勢之程度相當,且 該2處傷口分屬頭頂左側、左前臂,係遭先後砍傷之可能性 較高;另證人賴○○證述坐在榕樹下遭被告砍傷頭部及左手 ,起身逃跑跌倒後再遭被告砍傷腹部,本院審酌告訴人跌倒 後,距離被告揮砍西瓜刀之距離及位置,均較告訴人坐在榕 樹下,被告站在其面前揮刀時為遠,而依義大醫院函文,告 訴人腹部之傷口長度、寬度、深度分別為4公分、0.5公分、 1公分,該處傷口之深度較上開兩處傷口為淺,核與證人賴 ○○證述坐在榕樹下遭被告砍傷頭部及左手,跌倒後再遭被 告砍傷腹部之情形吻合,則證人賴○○證述遭被告朝其頭部 揮砍2刀,並於其起身逃跑跌倒時,再朝其腹部揮砍1刀,應 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審理期間亦自承:告訴人被我砍後有 站起來跑,跑了快10步就跌倒,他跑的時候我有追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與證人賴○○證述被告有在其後追趕之 情形一致,因此證人賴○○上開證詞,堪以採信。(三)被告雖辯稱只有砍賴○○2刀,第1刀告訴人舉起左手擋,我 砍下去砍到他的左手,告訴人站起來,我用由左往右揮砍的 方式,砍到告訴人的肚子,我沒有追告訴人等詞,查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廟前榕樹下抽菸,告訴人 坐在我旁邊,我不曉得被告是如何走過來,我聽到聲音抬頭 起來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前面,手持西瓜刀,沒有看到被告如 何砍告訴人,就看到告訴人摀著臉,頭流血,被告額頭也有 流血,我就站起來把被告推開,告訴人還坐著,被告還要吵 ,告訴人跑進廟裡面,被告沒有追過去;警詢會說被告的頭 可能是被告訴人的戒指或手錶刮到,是我猜的;被告是我國 中同學,告訴人是學弟,當天是跟朋友還有告訴人一起去現 場聽座談會;廟前的光線與現場照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86-112頁),證人林○○雖證稱未看見被告有追告訴人之 動作,惟證人林○○當時就坐在告訴人身旁,依現場照片所 顯示廟前廣場照明情形,現場光線屬充足,其坐在告訴人身 旁,卻稱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發生何種之肢體衝突而造 成各自受傷之經過,並依其證詞,其起身將被告擋開後,告 訴人即起身後往廟裡跑去,被告並無再為攻擊告訴人之動作 ,已與告訴人腹部亦有遭被告揮砍而受有傷勢之情形有所出 入,再參以證人林○○於警詢時所證述有先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將2人分開後,看到被告頭部有流血,之後才又發 生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等經過,以及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皆為舊



識,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與本案事發經過不盡相符 ,因此尚難以其證述被告沒有追趕告訴人之動作等詞,而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賴○○於警詢時雖證稱: 被告共砍殺我2刀,被告到我前面直接1刀往我頭部砍下,我 抬起左手抵擋,但我的頭部、左手及腹部都有被砍傷等語( 見警卷第9頁),然證人賴○○於警詢時並未敘明被告係如何 揮砍而造成其上開3處之傷勢,並於偵查中已證稱遭被告揮 砍3刀,且依被告所辯,其揮砍告訴人頭部第1刀時,告訴人 有舉起左手阻擋,而砍到告訴人之左手,則告訴人既有以左 手阻擋被告之揮砍,應不致會再傷及告訴人之頭部,或是因 此造成頭部與左手相當之傷勢,故被告所辯僅朝告訴人頭部 揮砍1刀,即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扣案之西瓜刀並非當時所持用之西瓜刀,當時 用的西瓜刀是塑膠刀柄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當時持用之 西瓜刀,是案發前2天買的,案發後放在機車上,遭警方查 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依上開蒐證照片,扣案之西 瓜刀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刀柄與刀刃均為金屬鋼製, 與被告所稱塑膠刀柄明顯不同,然扣案西瓜刀上貼有被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標籤,以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均未見被告有於警詢、偵查 或是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扣案西瓜刀表示並非其所用之辯 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提出此一辯詞,是否可信已屬 有疑,此外,依被告所陳,其當時持用之西瓜刀既為警所扣 押,而上開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均 為105年11月25日所製作、拍攝,警方亦無臨時提出另把非 被告所用西瓜刀扣案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信。(五)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78年台上字第



52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範之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亦即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經查: ①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為金屬鋼製材質、刀柄長12公 分、刀刃長28公分、刀寬4.5公分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1、156-160頁),且被告甫購 入該把西瓜刀,參以告訴人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告訴人遭被 告揮砍受傷處之切口整齊,足認該西瓜刀不僅長且刀面銳利 ,可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倘持之朝人體攻擊,殺傷力強大 ,自非無致命之危險,而頭部內有中樞神經支配人體感官、 語言、行動等活動,屬重要之臟器,腹部內亦有重要臟器, 倘以尖銳刀具刺入,有可能傷及頭部、腹部內重要臟器,致 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被告 於案發時年屆47歲,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②又被告係先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接續揮砍 第2刀,因告訴人以左手阻擋,頭部始未遭被告揮砍之第2刀 砍傷,而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後,頭部之傷口長度、 寬度、深度分別為6公分、1公分、1.5公分,左側前臂之傷 口長度、寬度、深度分別為5公分、2公分、1.5公分,腹部 之傷口長度、寬度、深度分別為4公分、0.5公分、1公分, 頭部傷勢已傷及頭蓋骨,腹部傷勢未傷及臟器等情,亦有上 開義大醫院函文可稽,由告訴人頭部之傷勢已傷及頭蓋骨, 左前臂之傷口寬度亦有2公分、深度為1.5公分之情形已觀, 足認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揮砍2刀,其下手之力道非輕,並接 續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要害處揮砍;且告訴人起身欲往廟裡 逃去時,被告竟仍持西瓜刀緊追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不慎跌 倒後,再朝告訴人左側腹部之要害揮砍1刀,全然不管告訴 人之生死。倘被告僅有傷害或教訓告訴人之意,則以西瓜刀 揮舞要挾威嚇或朝告訴人非屬身體之致命要害處揮砍即足, 卻捨此不為,毫不猶豫持刀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揮砍數次,並 在後緊追告訴人,顯然並非單純想要傷害或教訓告訴人而已 。倘非告訴人趁機跑進座談會現場,及證人林○○等人出手 勸阻,被告因而無法繼續砍殺告訴人,否則造成之結果當尤 甚於此,顯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如因此死亡



,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③是自被告砍殺告訴人所持用之工具、砍殺之部位、犯案之過 程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對於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之人體要 害及其他身體部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 見,且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 益證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揮砍告訴人前,有以台語向告訴人稱「 我一刀就要給你死」等語,查證人賴○○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固均證稱被告有為上開陳述之言詞(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22頁),不過證人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 聽聞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言詞,被告亦否認之,且證人賴○○ 於警詢時係證述被告到其面前時,直接往頭部砍下,而未提 及被告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見警卷第9頁),因此尚難以證 人賴○○前後有出入之證詞,而遽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言詞 之陳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西瓜刀欲戕害告訴人生命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 開機車自檳榔攤返家,再前往角宿天后宮,以及另以西瓜刀 朝告訴人頭部、腹部共揮砍3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正途解決糾紛,僅因 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受有傷害,竟憤而持極具危險性之西瓜 刀行兇,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惡性非輕,且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 於飲用一定數量之酒類後,接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 全所形成之危害,即被告於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惟兼衡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揮砍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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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