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崑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明崑係劉百明胞姐劉瑞蘭之配偶,蘇明崑、劉瑞蘭均曾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巨輪興有限公司(下 稱巨輪興公司)上班。緣住居於花蓮之劉百明,於其妻廖珮 君於民國102年10月2日過世後,將處理喪葬費後所餘約新臺 幣(下同)20餘萬元之奠儀交予劉瑞蘭保管,並經劉瑞蘭介 紹而欲投資理財,劉百明遂於102年11月7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岡山分行)繳納1,000元之開戶金額後,開設帳號000000000 00號之金融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而欲投資復華美新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劉瑞蘭保管,及委由劉瑞蘭操 作投資系爭基金。然劉瑞蘭則另自蘇明崑永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永安郵局帳戶)內提領202, 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而向中小企銀岡山分行申購系爭基 金,嗣於103年2月17日至25日間將系爭基金內206,600元全 數贖回至系爭帳戶。詎蘇明崑未經劉百明之授權及同意,基 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將置放在 巨輪興公司內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取出,並委託不知情 之李美華依其指示填寫取款憑條(李美華所犯詐欺及偽造文 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蘇明崑持系爭帳戶印鑑 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劉百明」印文2枚 以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一紙,而委託李美華至中小企 銀岡山分行使提領系爭帳戶內含開戶金額合計207,600元, 使中小企銀岡山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劉百明本人或得其授 權之人申請而允為辦理,足生損害於劉百明及中小企銀岡山 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蘇明崑被訴竊盜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均詳後述)。嗣因蘇明崑同日時委託李美華將扣除手 續費30元後之207,570元轉入蘇明崑永安郵局帳戶內,以及
劉百明日後向劉瑞蘭索討系爭帳戶及存款無著,循線調閱相 關取款資料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百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蘇明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43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百明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 中小企銀岡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有於103年4月9 日委託證人李美華填寫取款憑條,並由被告持系爭帳戶印鑑 章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劉百明」印文2枚後,再由證人李美 華向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人員提領系爭帳戶內207,6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證人即 其妻劉瑞蘭告知要用其弟即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用以 投資購買系爭基金,而由伊交付證人劉瑞蘭20萬元,系爭基 金資金來源並非告訴人其妻之奠儀,且由伊將系爭基金贖回 ,故伊使用系爭帳戶乃向告訴人借用,進而使用告訴人印鑑 章領款並無未得告訴人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將20萬餘元奠儀交予證人劉瑞蘭部分, 並無任何彙算資料可佐證,又證人劉瑞蘭以告訴人名義去做 系爭資金之投資,係證人劉瑞蘭與被告商量好後所為,故被 告應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繳納1,000元 之開戶金額後親自開設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03年4月9日 委託證人李美華依其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再由被告持系爭
帳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蓋印「劉百明 」印文2枚,並委託證人李美華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行使 提領系爭帳戶內含開戶金額合計207,6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審訴卷第31~32頁),並核與 告訴人、證人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襄理曾佐齡、證人李美 華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 20頁、他二卷第21頁背面、院二卷第17頁正面背面、第19 頁背面、第84頁),並有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影本一紙(他 一卷第3頁)、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05年6月15日105岡山字 第0060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外匯活期存 款、黃金存摺及基金投資一份可憑(他一卷第38~48頁) ,此部分先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住居於花蓮,於其妻廖珮君102年10月2日過世後, 告訴人將收得約30萬元之奠儀,於處理喪葬費用後所餘約 20餘萬元交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劉瑞蘭保管,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一卷第21頁、院 二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並與證人劉瑞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他一卷第52頁正面背面、院一卷 第154頁、第156頁背面、第162頁),又此情亦據證人即 劉瑞蘭、告訴人之姐劉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 卷第37頁背面),並有記載多人致贈之奠儀及尾頁上載「 all302600」之題名簿一本可稽(偵查卷證物袋內),足 認告訴人將約20餘萬元之奠儀交予證人劉瑞蘭保管之上情 ,應屬為真,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手無任何彙算資料 ,然考告訴人與證人劉瑞蘭間既為至親手足關係,並非毫 無認識,且該筆金錢又屬奠儀性質,亦非商業上資金往來 ,從而告訴人憑藉手足信任關係,在無彙算或簽立字據下 而交付該筆奠儀予證人劉瑞蘭保管,尚與我國一般民情無 違,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尚無可採。
2.再告訴人係因證人劉瑞蘭介紹而欲投資理財,告訴人即親 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而欲投資系爭基金,並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證人劉瑞蘭保管,及委由 證人劉瑞蘭操作投資系爭基金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於102年10月7日有去岡山跟證人劉瑞蘭一起 去開中小企銀的帳戶並要購買系爭基金,開戶1,000元是 我存的,開完戶後存摺、印章當天交給證人劉瑞蘭保管, 我當初有申購基金,那時就已經決定要把基金的申購及進 出都交給證人劉瑞蘭幫我全權處理,太太奠儀所剩的20幾 萬全部交證人給劉瑞蘭處理,證人劉瑞蘭有跟我說要做投
資等語等語(院二卷第84頁、第86頁正面背面、第87頁背 面),而與證人劉瑞蘭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證人曾佐齡有 來跟我告知有一支新的基金,我跟告訴人說買基金,他說 交給我處理,因告訴人在岡山,我就說用你的名字買,請 他去開戶,我把自己的私人存摺、印章放在公司的抽屜, 包括告訴人的系爭帳戶,告訴人的存摺、印章,我還是放 在公司的抽屜等語互核一致(院一卷第158頁、第164頁背 面),並據證人曾佐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銀行對每 一檔IPO(首次公開招股)的基金都有一個期間,可能募 集期間是一個禮拜或十天,巨輪興公司以往都會參與相關 的投資,所以只要我們有新的產品出來,就會把相關的DM 送過去公司或用電話跟他們稍微講一下,因為我們會做代 收票的服務,有常常去公司的機會,我們就會把相關的DM 送過去讓他們參考,證人劉瑞蘭就是那時說可以參考看看 ,證人劉瑞蘭知道這個訊息以後,她有通知告訴人,她說 她弟弟也想要開一個帳戶做類似這樣的投資,我說當然也 OK,她只是說弟弟之前偶爾也會看一下投資,這次他覺得 這檔也不錯,所以她說弟弟也想要參考看看。告訴人就說 他也想要參考這樣的投資商品,在簽購買契約時告訴人在 場,當天只有告訴人來我們銀行開戶,還有要投資基金相 關文件的簽署,告訴人只是說這商品他感覺上還不錯、也 可以參考,他會來開戶是因為證人劉瑞蘭跟他說這樣的基 金,他也覺得還不錯,來時有針對基金狀況稍微瞭解一下 才說也想要投資這檔基金。告訴人說他也想要投資這檔基 金,他就在申購申請書上簽名,開戶時他印章有帶著,當 時就一併蓋,都是告訴人本人,不是被告等語甚詳(院二 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而考證人曾佐齡 為中小企銀岡山分行行員身份,為中立第三人,而與告訴 人、被告、證人劉瑞蘭間均無任何親疏仇怨關係,其基於 自身業務而與本案當事人接觸所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即 甚具參考價值而可信,從而足見告訴人確有因證人劉瑞蘭 之故,而知悉系爭基金在正招募,且確有意願投資系爭基 金,始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因此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證人劉瑞蘭保管而委其操作投資 系爭基金之上情,應屬為真。
3.再證人劉瑞蘭與證人曾佐齡間相互聯絡欲辦理系爭基金贖 回事宜,證人曾佐齡遂於103年2月17日至巨輪興公司取回 由證人劉瑞蘭蓋印告訴人印鑑章及簽名之贖回申購單一紙 ,而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基金206,600元全數領出,並於 同年月27日贖回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瑞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3年2月17日辦理贖回系爭基金,是證人曾 佐齡找我辦的,證人曾佐齡告知我現在可以贖回了,贖回 申購單是我蓋的章,我說要贖回,證人曾佐齡不知道要辦 什麼就順便來公司拿給我等語(院一卷第158頁、第161頁 ),此與證人曾佐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證 人劉瑞蘭有打電話來說要贖回,說沒有空來,我說好,請 證人劉瑞蘭把資料填齊,我再去巨輪興公司拿,因為贖回 不需要本人填寫資料,只要帳戶原留印鑑就可以了。後來 是由我去巨輪興公司拿取贖回申購單;是證人劉瑞蘭打電 話通知我,弟弟(告訴人)的基金想要贖回,我們當天沒 有再跟告訴人做確認,原則上贖回只要核對申請書上原有 印章相符,就視同客戶同意將基金贖回,我是直接到巨輪 興公司,我過去時證人劉瑞蘭她叫我在旁邊稍等一下,在 辦公室旁邊類似會客桌那邊等一下,以往我們到公司都會 在那地方等,辦公室內部是公司員工作業的地方,等資料 齊全再送過來給我,我就馬上拿回去我們銀行做臨櫃的贖 回等語一致(他二卷第37頁、院二卷第15頁正面背面、第 17頁背面),並有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05年6月15日105岡 山字第0060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中小企銀岡山分行 107年1月10日107岡山字第002號函附贖回申購單一紙可查 (他一卷第40頁、院一卷第43~44頁),從而上情即可堪 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基金贖回申購單由其蓋印告訴 人之印鑑章云云,並以證人即巨輪興公司員工司莊雅惇於 本院審理所證述曾見及於103年2月間,證人曾佐齡前往巨 輪興公司時,證人劉瑞蘭透過廣播通知被告前來,三人一 同於巨輪興公司內會面等證述內容為據,然證人莊雅惇亦 證述:證人曾佐齡陸續會來收票,一些跟公司相關的業務 ,不是很清楚三人的互動,在同一個辦公室,不可能聽人 家講什麼事情,因為辦公室在辦公、有電話,不可能他們 講的話我們都聽的一清二楚,證人曾佐齡要辦什麼不是很 清楚。證人劉瑞蘭有事就叫被告,廣播被告的次數,很頻 繁等語(院二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背 面~第29頁),足見證人曾佐齡前往巨輪興公司、證人劉 瑞蘭廣播被告乃屬頻繁、常見之事,並非偶發單一事件, 然證人莊雅惇竟得清楚指出距今已有五年之三人會面情事 ,其證述內容深屬可疑,何況其證述內容亦未見及渠等互 動內容,是其證述內容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4.是自上開告訴人將20餘萬元奠儀交予證人劉瑞蘭保管,並 因證人劉瑞蘭介紹欲投資理財,而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開 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證人劉瑞
蘭保管,及委由證人劉瑞蘭操作投資系爭基金,又系爭基 金亦由證人劉瑞蘭贖回等事實以觀,已足佐告訴人設立系 爭帳戶之緣由,乃因其本身有投資系爭基金之意願,而非 單純設立人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至多僅有委託授權證 人劉瑞蘭得使用系爭帳戶以操作投資系爭基金,而未見有 何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帳戶之授權行為。再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我買系 爭基金的過程沒有跟被告接觸,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 操作系爭基金,我只有同意證人劉瑞蘭給她用,我沒有授 權被告可以領回系爭基金等語(院二卷第79頁背面、第88 頁),證人劉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使 用告訴人的存摺、印章或20萬元的基金憑證,我確定告訴 人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他的印章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背面),以及證人曾佐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 有提供被告系爭基金的資訊,關於系爭基金,被告沒有在 過程中與我連繫,被告跟系爭基金沒有任何關聯,被告沒 有跟我見面處理系爭基金的事情等語(他二卷第36頁背面 、院二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是告訴人、證人劉瑞蘭 及曾佐齡上開一致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未參與系爭基金投 資及操作,是若被告曾獲告訴人允許而借用系爭帳戶投資 系爭基金之事,然何以全未參與系爭基金之操作?又何以 申購前全未諮詢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人員有關基金投資之細 節、損益風險得失?顯有悖於一般人在付出自己錢財投資 時應具有之關切,足見系爭基金投資確與被告無涉,同佐 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帳戶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嗣於103年4月9日由其持系爭帳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 印告訴人印文並持之向中小企銀岡山分行行使之行為,確 屬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假冒其名義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應 堪認定。
5.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係因證人劉瑞蘭告知被告要以告訴 人名義投資系爭基金,以及購買系爭基金之金錢確從被告 永安郵局帳戶內支付等處而佐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置辯 ,然證人劉瑞蘭於偵查中已證述並無對被告提議要使用告 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基金或將告訴人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使用 之情事(他一卷第53頁正面背面),是被告此處所辯並無 足取。再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證人劉瑞蘭告知被告要使 用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真,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他人自由使用,以本案告訴人與被 告之間,一住居花蓮,另一住居高雄,彼此又僅為妻舅關
係,無論在平日生活或親等、信賴關係均為疏離下,被告 在無告訴人明確首肯及同意下,實無自由使用系爭帳戶之 餘地,從而被告縱獲證人劉瑞蘭告知上情,於使用系爭帳 戶前,至少應詢問已獲告訴人授權之證人劉瑞蘭可否動支 ,甚且更應透過證人劉瑞蘭詢問告訴人是否另同意被告使 用,而均非可由被告自己逕自使用,然被告均未有何確認 告訴人、證人劉瑞蘭意向之前提下,即逕自使用系爭帳戶 印鑑章及存摺,更越過證人劉瑞蘭而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 李美華使用領款,即屬假冒他人名義之行為無訛,又購買 系爭基金來源雖查確來自被告永安郵局帳戶,然至多僅屬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而未能解免被告冒偽 告訴人名義之偽造文書之責,被告此處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百明」印文2枚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加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 證人李美華行使,為間接正犯。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戶 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偽造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以 及與告訴人間為妻舅關係,被告本應於使用系爭帳戶前應獲 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被告未獲允許即率然使用,而損及告訴 人權益,並損及金融機關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正確性,其動 機、手段、目的均嫌不智與不當,然衡被告本案犯前無經刑 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品行尚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陳明所犯細節 ,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亦無任何對告訴人致歉 或修復其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 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1張,業經提出予中小企 銀岡山分行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而上揭取款憑條上之「劉百明」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 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9日,除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李美華依其指示填寫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再持系爭帳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章」欄位盜用印章蓋用印文2枚,復委託證人李美華將用 印完成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 向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如 數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之207,600元,後 扣除手續費30元再跨行將餘款207,570元轉入被告永安郵 局帳戶內,使被告因而詐領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應 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指 證、系爭帳戶開戶及明細資料、系爭帳戶103年4月9日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奠儀簿正本、戶役政查 詢資料、證人劉瑞蘭及曾佐齡之證述、與被告間家暴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巨輪興公司陳報狀、證人蘇明益具結證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5日保職傷字第1056026054 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 007號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劉瑞 蘭告知以伊的錢購買系爭基金,故投資系爭基金款項來自 伊永安郵局帳戶存款,並非告訴人交給證人劉瑞蘭之奠儀 ,且被告帳戶均有存款,並不缺乏系爭基金二十餘萬元, 且若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會將犯罪所得匯入自己帳戶而 徒增後續遭追查之煩累等語置辯。
(五)經查:
1.被告於103年4月9日委託證人李美華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 使提領系爭帳戶內含開戶金額合計207,600元,並於當日 扣除手續費30元再跨行將餘款207,570元轉入被告永安郵 局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審訴卷 第31~32頁),並與證人李美華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他 一卷第20頁、他二卷第21頁背面),並有中小企銀取款憑 條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可憑(他一卷第3頁),此部 分堪先認為真。而證人劉瑞蘭取得並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 奠儀,並受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基金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又證人劉瑞蘭就購買系爭基金之金錢來源,雖於偵查時 證稱:我拿奠儀20萬元存到系爭帳戶,這筆錢就拿去單筆 申購基金20萬元云云(他一卷第5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20萬元奠儀我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10 2年11月8日我先從自己的保險箱帶了202,000元的現金去 郵局匯要購買系爭基金的202,000元到告訴人系爭帳戶, 我再拿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去岡山郵局提領202,000元,用 途是請告訴人刷卡幫我繳學費及請我姐姐即證人劉百蘭處 理孩子學費,剛好他們來,我領了錢要還給證人劉百蘭, 還有我女兒托福費用及小孩的補習費,我去郵局是匯錢跟 領錢,我先匯錢到告訴人系爭帳戶再領被告帳戶的錢云云 (院一卷第154頁背面、第157頁正面背面),惟查: (1)證人劉瑞蘭使用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蓋印,於102月11月8日12時29分4秒,先在 岡山仁壽路郵局以被告名義從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提領
202,000元,並書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緊接於當 日12時30分27秒,在同一岡山仁壽路郵局之郭姓承辦人 員承辦下,以自己名義匯入告訴人系爭帳戶202,000元 ,作為購買系爭基金金錢來源等情,有被告永安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0月26日高營字第1061802125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 017451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岡山分行 105年6月15日105岡山字第0060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各一份可憑(他一卷第40頁、他二卷第4頁、院一卷 第15~16頁、第70~71頁),而自上開金融傳票上所示 之訊息,顯與一般人在郵局臨櫃申辦郵局帳戶轉匯其他 金融帳戶業務時,均會先書寫提款單,後書寫跨行匯款 申請書,再一起轉交同一承辦人員而同時辦理提款、匯 款之手續一致,且以此種常見手續申辦同額之提款、轉 匯業務時,均係由同一承辦人員在電腦內先後完成提款 、轉匯之設定程序即可,申辦民眾並不會領得現金外, 尚需當場繳付轉匯手續費約數十元,從而證人劉瑞蘭於 102月11月8日當日,顯係先從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提領 202,000元,再轉匯入告訴人系爭帳戶內,做為購買系 爭基金之金錢來源之事實,應可認定。
(2)至證人劉瑞蘭雖證述102月11月8日當日係自己攜帶202, 000元現金先匯入系爭帳戶,再自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 提款202,000元以清償自己與告訴人、證人劉百蘭間之 借貸債務云云,然其證述內容顯然與自己在岡山仁壽路 郵局申辦業務之手續前後倒置而不一致,已顯不可信。 輔以證人劉瑞蘭斯時若確有攜帶202,000元現金,又因 積欠告訴人、證人劉百蘭202,000元之債務,而有領取 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金錢以清償債務之需要,則證人劉 瑞蘭大可以攜帶之202,000元現金直接清償告訴人、證 人劉百蘭即可,根本無須蛇足而大費周章將攜帶之202, 000元現金先行匯入系爭帳戶購買系爭基金後,再自被 告永安郵局帳戶內提領同額之202,000元現金清償債務 ,而徒增提款、轉匯手續之煩累。再證人劉瑞蘭雖稱自 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與購買系爭基金無涉, 係積欠他人之債務額度,然何以其提領之金額卻恰與購 買系爭基金之202,000元完全同額?又何以其積欠告訴 人、證人劉百蘭之債務又恰為202,000元?是其證述內 容顯不合情理而不可採。再者,證人劉瑞蘭雖證述102 年11月8日提領202,000元現金還給告訴人及證人劉百蘭
云云,然本案證人劉瑞蘭住居高雄、告訴人住居花蓮、 證人劉百蘭住居台北,屬手足分居各地之情形,常需至 過年時節始能會見,而據證人劉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2年10月9日辦完告別式後我回岡山,告訴人不想一 個人留在那邊,跟著我姐姐即證人劉百蘭回台北等語( 院一卷第164頁),以及證人劉百蘭證述:證人劉瑞蘭 長期都有向我借款,有時會用現金或匯款3、5萬元的方 式還我。我平常住台北,告訴人太太往生是在102年10 月,我有跟證人劉瑞蘭一起去花蓮。告訴人後來跟我一 起回台北,我是過年(即103年2、3月份)時候有到岡 山跟證人劉瑞蘭見過面,從往生到過年的這段期間我都 沒有回到岡山,我們固定大概3月份會碰面掃墓,證人 劉瑞蘭匯款給我時,有時會匯款到我小孩的帳戶,我借 證人劉瑞蘭的錢是我自己私底下的,我不會讓我先生知 道,所以我幾乎都是從小孩子那邊的帳戶領出來給她, 她除了拿現金給我,就是匯到小孩的郵局帳戶去等語( 院二卷第37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面背面),足見 證人劉瑞蘭固與證人劉百蘭間有借貸關係,然其於102 年10月與證人劉百蘭在花蓮處理告訴人太太往生事宜之 後,證人劉百蘭、告訴人即前往台北,證人劉瑞蘭則返 回高雄,直至103年2、3月間始有再行見面之情事,可 證證人劉瑞蘭、劉百蘭並未在102年11至12月間有何見 面事宜,則證人劉瑞蘭證述在102年11月8日提領202,00 0元現金以清償證人劉百蘭債務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再證人劉百蘭二名子女之金融帳戶內,於102年11月 、12月間均僅有零星數百元而無大額匯入款項之記錄,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儲字第107012 827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二紙可查(院二卷第110~112 頁),可見證人劉瑞蘭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亦無透 過匯款至證人劉百蘭子女金融帳戶以清償證人劉百蘭之 情形,從而證人劉瑞蘭證述102年11月8日提領202,000 元現金還給告訴人及證人劉百蘭等情節,俱與事實不符 ,該部分證述內容顯非可採。
(3)又102年11月8日前之同年10月29日,證人劉瑞蘭固曾自 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匯款279,000元至被告永安郵局帳戶 之情事,此有被告永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小企 銀岡山分行107年2月5日(107)岡山字第0024號函附匯 款傳票影本一紙可查(他二卷第4頁、院一卷第84~85 頁),然該279,000元係被告與證人劉瑞蘭商議,於102 年6月17日,使用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金額,以證人劉
瑞蘭名義購買另一筆基金,於贖回所餘之金錢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89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劉 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院一卷第160頁正面 背面),且有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07年3月19日(107) 岡山字第50796號函附交易明細、申購申請書、贖回申 請書影本可憑(院一卷第101~106頁),足見該279,00 0元雖為證人劉瑞蘭所匯入,然亦屬源自被告永安郵局 帳戶內金錢無訛。又查被告永安郵局帳戶於102年5月22 日自巨輪興公司匯入200萬元,102年6月前每月均有固 定入帳8萬元,102年7月之後每月固定入帳4~6萬元, 此為被告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劉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院一卷第159頁背面),並有被告永安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儲 字第1070052344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岡山分 行107年5月29日107岡山字第51553號函附匯款憑證可查 (他二卷第4~5頁、院一卷第97~98頁、第148~150頁 ),是被告斯時收入穩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反觀證人 劉瑞蘭經濟狀況不佳、長期向告訴人及證人劉百蘭借款 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劉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院二卷第37頁、第84頁),並據證人劉百蘭證述:我 有跟證人劉瑞蘭說為何妳薪水管理成這樣,二十幾年來 都是這樣,我也很納悶,二十幾年來我都借她錢,每次 繳學費、還有以前最早的事情都是我幫她處理,我也覺 得很奇怪她的錢一直都是不夠的等語(院二卷第39頁) ,且證人劉瑞蘭於102年10月至11月名下金融帳戶中, 除郵局帳戶曾有短暫有數萬元存款外,其餘金融帳戶均 餘額僅有千元或數百元、甚無交易記錄等情,有台灣銀 行營業部106年10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650286601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2753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 106001730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06403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106)政查字第000006 723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10月20日 106岡山字第1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6日儲字第106021502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64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等函文可憑(院一卷第23~35頁、第38~40頁 ),從而證人劉瑞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應無多餘財產
可用於投資乙情,亦堪認定。
(4)綜上,以被告當時收入穩定、證人劉瑞蘭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多餘財產可用於投資,並依據被告永安郵局帳戶 內102年間金流狀況,與證人劉瑞蘭於102年11月8日在 岡山仁壽路郵局申辦提款、轉匯業務之流程,與證人劉 瑞蘭與告訴人、證人劉百蘭間借貸及實際有無清償等情 以觀,證人劉瑞蘭申購系爭基金之金錢來源確屬來自被 告之事實,甚屬明確。而證人劉瑞蘭雖證稱其允諾告訴 人,並將其交付保管之奠儀用以購買系爭基金,然高度 可疑其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先行將奠儀挪為他用, 始肇生其需另取用被告金錢以購買系爭基金之情事,並 致其為掩飾該過程,始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為不 實之證述。
2.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為要件。本案證人劉瑞蘭取用被告金錢以填補自己資 金缺口,其金額較高且顯非用於平日家用下,證人劉瑞蘭 於取用後,事後向被告虛稱拿被告金錢投資基金,以作為 其取用被告金錢正當化理由,應與常情無違,因此無從排 除被告上開辯詞存在之可能性,此觀被告雖未參與系爭基 金投資及操作而如前述下,卻能知悉系爭基金贖回之事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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