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傑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25
1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世傑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 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德賢分公司(下稱 屈臣氏德賢店),因罹患雙極性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精神 狀態受幻聽嚴重干擾,致其為下述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至11時15分期 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店內2 樓,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假藉持其他商品 至收銀台結帳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屈臣氏德賢店 店長麥秀香發現店內商品包裝封膜遭拆除,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德賢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 鑑定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據 」之限制。查本案卷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 日(107 )長庚院高字
第H1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係由法院依職權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徐世傑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經該醫院醫師對被告進行鑑定後,依鑑定經過 提出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證據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 揭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斟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屈臣氏德賢店後,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至11時15 分期間,前往上開店內2 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放入其背包內,而持其他商品至收銀台結帳後離去乙節不 諱,惟辯稱:伊當時係因患有精神疾病,受其影響始為本件 竊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合併 精神病症狀,依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犯
罪行為時,因處精神不佳,幻聽嚴重達精神病發作狀態,已 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件 被告竊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屈臣氏德賢店後,於同日上午11 時4 分至11時15分期間,前往上開店內2 樓,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而持其他商品至收銀台結 帳後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麥秀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查扣物品照 片、庫存檢核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9頁、第21頁, 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確有上開竊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被告徐世傑曾於105 年8 月2 日、106 年2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8 日、106 年7 月19日及106 年7 月27日多次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診斷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病徵之混合發作,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雖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 病。又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經該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因處精神不佳,幻聽嚴重達精神病發作狀態,已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有高雄 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 日(107 )長庚院高字第H1222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參諸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在屈臣氏德賢店內2 樓先將商品封膜 拆除,持至西邊角落,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背包後,再假藉購 買其餘商品,結帳後而得以從容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麥秀 香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定,故以被告係利用 業者未注意之處所行竊,復將竊取之商品攜至角落藏匿於背 包內無人發現之處,可知被告猶知掩飾犯行,且其尚以假藉 購買其餘商品,使店員鬆懈心防,而得以順利竊得商品並從 容離去,可見其行竊手法顯經事先想像、規劃,是以被告既 仍知隱匿其竊行以免遭人察覺,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竊 盜乃不法行為,應知之甚明。此外,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竊得上開商品後,復可如常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見 被告行竊前後之行為表現並無異於常人,又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雖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係處精神不佳,幻聽嚴重 達精神病發作狀態,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母親本 身的骨頭、關節不好,加上我先前出車禍後有腳傷關節部分 有點損害,朋友之前有買過一罐屈臣氏的保健食品送給我吃 了感覺不錯;但是這些保健食品單價都很高,我身上沒有這 麼多錢所以才下手行竊給自己與母親吃。」(見警卷第2 頁 )可見被告係基於自身及母親需求之動機及目的,非全然受 幻聽之影響,始下手行竊,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認行為人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既可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而利用業者未注意之處所行竊 ,復將竊取之商品攜至角落藏匿於包包內無人發現之處,且 其尚假藉購買其餘商品,使店員鬆懈心防,而得以順利竊得 商品,騎乘機車從容離去,暨其亦考量自身及母親需求而行 竊等情,以其係本於上開行竊動機及目的行竊,犯罪手法純 熟,復騎乘機車行竊自如,應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不能之狀態。上開鑑定意見 未詳為考慮上開各情,遽認被告行為時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無足憑採。被告及辯護人此節
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應無上引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適 用。
㈢、按行為時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多次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病徵之混合發作,可徵被告確實罹有精 神疾病,又審諸本案被告行竊之106 年7 月20日前後,均前 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嗣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經該醫院依檢查及與被告會談結果,鑑定後函覆本院,認被 告為雙極性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其描述犯案當時精神狀況 不佳許多細節均無法詳細描述又有幻聽干擾與指使,導致判 斷力下降而犯下偷竊行為,而後返家才急忙把藥物丟棄,評 估被告當時處於精神病發之狀態,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則綜觀被告為雙極疾患,伴 有精神病徵之混合發作,本案被告行竊前後,仍均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等事證,應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其精神病疾患之影響,雖未達欠缺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惟已致渠認知能力減退 而衝動控制能力降低,當足認其確因上開精神病症,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渠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6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法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屈臣氏德賢店達成和解,告訴人除業領回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物品外,被告復已賠償3 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偵 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訊
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2、14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以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第1 頁,本院卷第74、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有關本案有無刑法第87條適用乙 節,本院斟酌被告於106 年7 月間雖有含本案在內之3 次竊 盜犯行,然其前僅另於102 年間,有1 次竊盜行為,經檢察 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犯行發生距今已有5 年之久,且其間未再為其他竊盜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 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均自行至高雄長庚醫 院精神科就診,可見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其業自行就醫 ,若持續為之,當可獲得相當控制,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亦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再犯之危險性。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物品,雖為被告徐世傑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 訴人,業據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物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屈臣氏德賢店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如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價格(新台幣)│備 註 │
├──┼──────────┼──────────┼─────┤
│ 1 │消費高手好關鍵30顆/ │ 2盒4,560元 │未扣案 │
│ │盒 │ │ │
├──┼──────────┼──────────┼─────┤
│ 2 │康萃美活雪白丸60錠 │ 2盒1,598元 │業已歸還 │
├──┼──────────┼──────────┼─────┤
│ 3 │BIOLINE GO關捷30粒 │ 1盒1,600元 │未扣案 │
├──┼──────────┼──────────┼─────┤
│ 4 │必達定傷口乾粉噴霧劑│ 1瓶360元 │業已歸還 │
│ │55g │ │ │
├──┴──────────┴──────────┴─────┤
│合計:8,118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