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6年度,6號
CTDM,106,智訴,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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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忠


被   告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必忠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 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陳必忠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 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必忠原受僱於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 負責該公司資源回收設備業務,並因而知道詠興公司「yg. machine@hotmail .com」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其於民國 102 年1 月7 日自詠興公司離職後,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 事與其原在詠興公司從事者無關之工作,後始返臺並自103 年9 月29日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億尚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任職(期間陳必忠 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然旋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 ),從事與其在詠興公司任職時相同之資源回收設備業務。 詎陳必忠為利其在億尚公司資源回收設備業務之推展及客戶 訂單之取得,明知其已非詠興公司員工,已無權再登入詠興 公司上開電子信箱,亦知悉其於詠興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立切



結書,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對詠興公司之營業秘密均負 有保密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億尚公司不法之利益而以 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自10 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 36分許止,未經詠興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 ○0 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未扣 案),及在億尚公司上址辦公室,利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詠興公司上開電子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 入共136 次,各次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詳見附表一所示) ,入侵詠興公司上開電子信箱,查看或進而下載該信箱內之 客戶名單、客戶詢價內容、報價單及工程圖等機密資訊,而 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或擅自重製取得該等屬於營業秘密之電磁 紀錄後,另行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及繪製類似之工程 圖,寄發電子郵件與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 )、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等詠興公司之 客戶以爭取訂單,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詠興公 司。嗣因總成公司、正德公司收到陳必忠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察覺有異,乃告知詠興公司,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及 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分別前往億尚公司及陳必忠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詠興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必忠、被 告億尚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90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卷(下稱智訴卷)第48頁、第77頁、第14 5 頁至第146 頁、第183 頁至第200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必忠、億尚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見智訴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80 頁、第20 4 頁),核與證人即詠興公司代表人林清賢於偵查中所述【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即詠興公司會計李麗卿 於調查官詢問時【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 查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詠興公司工程師 牟滿漢於調查官詢問時(見調查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證人即總成公司行銷助理溫諭章(見142 頁至第143 頁)、 證人即正德公司經理鍾銘學(見調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陳必忠在詠興公司之離職單(見調查 卷第19頁)、被告陳必忠在被告億尚公司之人事資料表、面 談紀錄表、勞動契約、員工保密、競業禁止及智慧財產權約 定書、人事異動申請表、離職申請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及 退保申報表、離職會簽單(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 告陳必忠之勞保資料(見審智訴卷第73頁;智訴卷第91頁至 第92頁)、被告陳必忠在詠興公司之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 書(見調查卷第18頁正、反面)、詠興公司前揭電子信箱IP 登入紀錄(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IP「220.130. 245.237 」申設人資料(見調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IP「59.125.154.68 」申設人資料(見調查卷第95頁至第97 頁反面)、自被告陳必忠筆記型電腦扣得之客戶聯絡單(見



偵二卷第16頁至第30頁)、詠興公司工程師牟滿漢所繪製之 工程圖(見調查卷第39頁)、被告陳必忠與總成公司之電子 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詠興公司與總 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 反面)、被告與正德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 61頁正、反面)、詠興公司與正德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見調查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被告陳必忠與惠嘉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46頁至第 47頁)、被告陳必忠與臺灣璞緻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 單(見調查卷第48頁正、反面)、被告陳必忠與力燁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51頁正、反面 )、被告陳必忠亞洲光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 報價單、工程圖(見調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陳必忠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 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陳必忠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 第59頁正、反面)、被告陳必忠孮佑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郵件及報價單(見調查卷第60頁正、反面)、被告陳必忠旺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調查卷第62頁)、 被告陳必忠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工程圖(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告陳必忠與杭特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報價單(見調查卷第70頁至第 73頁)、被告陳必忠與臺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 件及報價單、工程圖(見調查卷第74頁至第90頁)、被告億 尚公司基本資料(見智訴卷第18頁)、被告陳必忠之入出境 紀錄(見智訴卷第118 頁)、本院勘驗被告陳必忠104 年3 月20日調查局詢問錄影之勘驗筆錄(見智訴卷第147 頁至第 15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 票、在億尚公司及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0 5 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陳必忠所有供 其入侵詠興公司前揭電子信箱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2 至8 、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 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 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 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 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 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 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 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 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 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 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 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查被告陳必忠入 侵詠興公司電子信箱所取得之前揭客戶名單、客戶詢價內容 、報價單及工程圖等資訊,其中工程圖乃生產製造有關之技 術性營業秘密固不待言,客戶名單、客戶詢價內容、報價單 等,亦係詠興公司投注相當人力、時間予以整理、評估分析 而製成者,乃有助於詠興公司取得客戶訂單,提高其競爭優 勢之重要商業資訊,自亦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是被告陳必忠意圖為自己及被告億尚公司不法之利益,無故 輸入詠興公司前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侵詠興公司電子 信箱查看、下載前揭屬於營業秘密之資訊,而以不正方法及 擅自重製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後,另以被告億尚公司名義寄發 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或類似之工程圖與原向詠興公司詢價之客 戶,以爭取該等訂單之取得,而使用前揭營業秘密;核其所 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擅自重製 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刑法第358 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罪。被告陳必忠係被告億尚公司之受雇人,並因執 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依同 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被告億尚公司即應科處同法第13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檢察官就被告陳必忠本案之論 罪,雖於起訴書核罪欄記載其取得營業秘密後,除進而使用 外,尚有「洩漏」之行為,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陳必忠取得 該等營業秘密後,係寄發電子郵件、估價單或工程圖與原向 詠興公司詢價之客戶,而此些客戶於被告陳必忠另行寄發電 子郵寄向其等報價前,原即因詠興公司之報價而知該等估價 單或工程圖等資訊內容,本係知悉該等營業秘密之一方,被 告陳必忠參考詠興公司該等營業秘密後,另行仿製估價單、



工程圖寄發與該等客戶,僅係利用該等營業秘密之行為,並 非將該等營業秘密透露與原不知悉者之洩漏行為,是起訴書 核罪欄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應僅係所犯罪名文字之贅載,併 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入侵詠興公司電子信箱取得詠 興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無非圖自己及億尚公司不法利益, 使億尚公司得以搶下客戶訂單,而利用同一方式,於附表一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億尚公司辦公室所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必忠無故入侵詠興公司電子信 箱,查看、下載前揭屬於詠興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而無故 取得詠興公司之電磁紀錄及營業秘密,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之行為、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及以擅自重製 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之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必忠明知自己已非詠興公司員工,且負有保密 義務,為圖自己在億尚公司業務之推展及訂單之取得,竟擅 自登入詠興公司電子信箱以不正方式取得詠興公司之營業秘 密,侵害詠興公司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詠興公司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被告陳必忠 及億尚公司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億尚公 司並已與詠興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與詠興公司,有億尚公司與詠興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億 尚公司給付與詠興公司之6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智訴 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暨審酌被告陳必忠入侵詠興公司 電子信箱之次數、時間長短,及其本案之行為目的、手段方 式、對詠興公司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陳必忠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離婚、無業且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



訴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被告陳必忠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億尚公司年營業額4 億元,員工100 多人之規模(見智訴 卷第209 頁被告億尚公司代表人廖本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必忠及億尚公司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必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億尚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乃被告陳必忠 所有,供其在億尚公司上網入侵詠興公司電子信箱而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必忠供承在卷(見智訴卷第152 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必忠主 文中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必忠在其前揭住處上網入侵詠興公 司電子信箱所用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及螢幕),雖未扣案 ,然既係被告陳必忠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 其供明在卷(見智訴卷第202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陳必忠主文中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僅係作為本案相關之證物 ,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 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 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 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 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 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 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 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 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 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 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 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 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 ,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 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億尚公司未曾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受雇人雖因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然億尚公司事後已於本案 刑事審判程序與詠興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詠興公司60萬元, 業如前述,詠興公司亦向本院請求給與億尚公司緩刑之機會 (見智訴卷第21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億尚 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3條之4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IP位址 │登入時間 │
├──┼────────┼───────────────┤
│1 │220.130.245.237 │103年12月6日下午11時18分19秒 │
├──┼────────┼───────────────┤
│2 │59.125.154.68 │103年12月9日下午10時33分47秒 │
├──┼────────┼───────────────┤
│3 │59.125.154.68 │103年12月10日上午1時26分2秒 │
├──┼────────┼───────────────┤
│4 │59.125.154.68 │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17分29秒 │
├──┼────────┼───────────────┤




│5 │59.125.154.68 │103年12月10日下午7時38分13秒 │
├──┼────────┼───────────────┤
│6 │59.125.154.68 │103年12月10日下午10時52分12秒 │
├──┼────────┼───────────────┤
│7 │59.125.154.68 │103年12月11日上午4時53分51秒 │
├──┼────────┼───────────────┤
│8 │59.125.154.68 │103年12月12日上午12時16分57秒 │
├──┼────────┼───────────────┤
│9 │220.130.245.237 │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49分6秒 │
├──┼────────┼───────────────┤
│10 │220.130.245.237 │103年12月13日上午1時20分55秒 │
├──┼────────┼───────────────┤
│11 │220.130.245.237 │103年12月14日上午5時22分41秒 │
├──┼────────┼───────────────┤
│12 │59.125.154.68 │103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59分33秒│
├──┼────────┼───────────────┤
│13 │59.125.154.68 │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56秒 │
├──┼────────┼───────────────┤
│14 │59.125.154.68 │103年12月15日上午12時33分52秒 │
├──┼────────┼───────────────┤
│15 │59.125.154.68 │103年12月15日上午12時56分14秒 │
├──┼────────┼───────────────┤
│16 │59.125.154.68 │103年12月15日上午1時49分35秒 │
├──┼────────┼───────────────┤
│17 │59.125.154.68 │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6分15秒 │
├──┼────────┼───────────────┤
│18 │59.125.154.68 │103年12月16日上午1時23分6秒 │
├──┼────────┼───────────────┤
│19 │59.125.154.68 │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2分14秒 │
├──┼────────┼───────────────┤
│20 │59.125.154.68 │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16分5秒 │
├──┼────────┼───────────────┤
│21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上午1時49分20秒 │
├──┼────────┼───────────────┤
│22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上午1時57分40秒 │
├──┼────────┼───────────────┤
│23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57分45秒 │
├──┼────────┼───────────────┤
│24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2分49秒 │
├──┼────────┼───────────────┤




│25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8分29秒 │
├──┼────────┼───────────────┤
│26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31分33秒 │
├──┼────────┼───────────────┤
│27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下午6時13分49秒 │
├──┼────────┼───────────────┤
│28 │59.125.154.68 │103年12月17日下午9時3分45秒 │
├──┼────────┼───────────────┤
│29 │59.125.154.68 │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2分12秒 │
├──┼────────┼───────────────┤
│30 │59.125.154.68 │103年12月18日下午8時7分2秒 │
├──┼────────┼───────────────┤
│31 │59.125.154.68 │103年12月21日下午4時5分48秒 │
├──┼────────┼───────────────┤
│32 │59.125.154.68 │103年12月21日下午8時1分21秒 │
├──┼────────┼───────────────┤
│33 │59.125.154.68 │103年12月21日下午9時32分10秒 │
├──┼────────┼───────────────┤
│34 │59.125.154.68 │103年12月21日下午10時14分6秒 │
├──┼────────┼───────────────┤
│35 │59.125.154.68 │103年12月22日下午3時54分21秒 │
├──┼────────┼───────────────┤
│36 │59.125.154.68 │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27分50秒 │
├──┼────────┼───────────────┤
│37 │59.125.154.68 │103年12月22日下午6時28分33秒 │
├──┼────────┼───────────────┤
│38 │59.125.154.68 │103年12月22日下午7時2分16秒 │
├──┼────────┼───────────────┤
│39 │59.125.154.68 │103年12月23日上午12時0分44秒 │
├──┼────────┼───────────────┤
│40 │59.125.154.68 │103年12月23日上午12時35分32秒 │
├──┼────────┼───────────────┤
│41 │59.125.154.68 │103年12月23日上午1時22分15秒 │
├──┼────────┼───────────────┤
│42 │59.125.154.68 │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59分29秒 │
├──┼────────┼───────────────┤
│43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10時0分7秒 │
├──┼────────┼───────────────┤
│44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上午12時44分36秒 │
├──┼────────┼───────────────┤




│45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2分57秒 │
├──┼────────┼───────────────┤
│46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8時8分37秒 │
├──┼────────┼───────────────┤
│47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8時18分11秒 │
├──┼────────┼───────────────┤
│48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10時20分12秒 │
├──┼────────┼───────────────┤
│49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10時28分9秒 │
├──┼────────┼───────────────┤
│50 │59.125.154.68 │103年12月24日下午10時41分48秒 │
├──┼────────┼───────────────┤
│51 │59.125.154.68 │103年12月25日上午12時29分56秒 │
├──┼────────┼───────────────┤
│52 │59.125.154.68 │103年12月25日上午1時1分40秒 │
├──┼────────┼───────────────┤
│53 │59.125.154.68 │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53分11秒 │
├──┼────────┼───────────────┤
│54 │59.125.154.68 │103年12月25日下午11時28分36秒 │
├──┼────────┼───────────────┤
│55 │59.125.154.68 │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7分23秒 │
├──┼────────┼───────────────┤
│56 │59.125.154.68 │103年12月28日下午8時23分1秒 │
├──┼────────┼───────────────┤
│57 │59.125.154.68 │103年12月28日下午8時26分4秒 │
├──┼────────┼───────────────┤
│58 │59.125.154.68 │103年12月28日下午9時22分59秒 │
├──┼────────┼───────────────┤
│59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上午12時13分4秒 │
├──┼────────┼───────────────┤
│60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上午12時27分45秒 │
├──┼────────┼───────────────┤
│61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2分59秒 │
├──┼────────┼───────────────┤
│62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8分55秒 │
├──┼────────┼───────────────┤
│63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下午6時23分25秒 │
├──┼────────┼───────────────┤
│64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下午8時32分20秒 │
├──┼────────┼───────────────┤




│65 │59.125.154.68 │103年12月29日下午9時50分2秒 │
├──┼────────┼───────────────┤
│66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上午1時23分44秒 │
├──┼────────┼───────────────┤
│67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上午1時28分15秒 │
├──┼────────┼───────────────┤
│68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3時57分40秒 │
├──┼────────┼───────────────┤
│69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15分53秒 │
├──┼────────┼───────────────┤
│70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6時52分42秒 │
├──┼────────┼───────────────┤
│71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19分6秒 │
├──┼────────┼───────────────┤
│72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20分19秒 │
├──┼────────┼───────────────┤
│73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25分56秒 │
├──┼────────┼───────────────┤
│74 │59.125.154.68 │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41分5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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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孮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