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慶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停止其處 分釋放出所,嗣於92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6 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5日18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大社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82 公克、驗 餘淨重0.372 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友人賴錠壹,途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 因賴錠壹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過程中洪慶耀趁機將內置有 其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香菸盒丟置到一旁地 面,警察覺後檢視該香菸盒,當場扣得洪慶耀上開購入後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經警於同日22時5 分許依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洪慶耀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 39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前 開時、地遭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未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扣案的海洛因伊在購買前有先試用確認是海洛因才買,所以 是伊施用剩餘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 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重0.382 公克、驗餘淨重0.372 公克),扣案過程則如事實 欄二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 至101 頁),經核與證人賴錠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9 至10頁),並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20頁;偵卷第34頁),另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塊 狀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 ,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曾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以事實欄二 所載之方式查獲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購入,且未曾施用等情,業據被告106 年5 月25日於警詢中 陳稱:「(你最後一次使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地點… )…106 年5 月25日晚上6 點在家中《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11》使用…海洛因…」、「(你所持有的一 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的?價錢如何?)一個綽號叫 大陸仔的男子…我拿…2,000 元給大陸仔,大陸仔給我…海 洛因」、「(你是如何向綽號叫大陸仔的男子取得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最後一次拿到ㄧ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及地點為何? )我都打他的電話…在大社區合作金庫向他拿取的。我在10 6 年5 月25日20時10分在大社區合作金庫跟大陸仔拿的」等 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另據其於106 年5 月26日偵查中 陳稱:「(採尿前最後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施用何種毒品 )昨天,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至八點之間,我在家裡有施 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海洛因,我是同 時施用,我把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裝到玻璃瓶內用火燒, 吸那個煙」、「(毒品來源為何?)如警詢所述,我是昨天 晚上八點跟大陸仔拿的」、「(跟大陸仔買完扣案毒品後有 無施用過)還沒有用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認其本件遭警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106 年5 月25日20時10分許,在合作金 庫大社分行前,以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陸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入,購入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 獲,又其於本件遭警查獲前,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係 於106 年6 月25日當日購入扣案海洛因前在家中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時 間與其遭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之時間密切相連,被告較無時 間斟酌利害關係,且其當時對於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經過印象 清晰,應無誤認持有過程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按其自由意識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可認被告前開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經過及扣案海洛因購入後 曾否施用等情應可採信,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2,000 元為代價向綽號「大陸 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後持有,且購入後未曾施用等情,堪認 屬實。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固稱:「…大陸仔的手機為0000000000…」 、「…我都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警卷第4 頁 ),即稱其購入扣案海洛因前,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上開綽號「大陸仔」之人聯絡,然經員警查證後,上開 電話自106 年5 月25日0 時起至同日23時59分止並無任何雙 向通信之紀錄,此有仁武分局107 年6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0771467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大陸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屬 實容有可疑,惟此僅能認為被告並未如實陳述「大陸仔」之 聯繫方式,尚無法以之遽認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購得 扣案海洛因之經過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
均明確表示其本件為警查獲前最後係在106 年5 月25日外出 購入扣案海洛因前,即在其家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提及其購入扣案海洛因前另有試用海洛因之情事,而 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可採,已如前述,被告 於審理中始陳稱扣案海洛因曾在購買前試用過云云,是否可 採,已堪質疑,況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扣案毒品係於106 年5 月25日18時許購入,當晚19時至20時 許施用云云,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復旋改稱:當天20時許,在 大社區的銀行外買到扣案海洛因後就到銀行廁所內吸食云云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審判程 序中復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伊係在106 年8 月25日20時10分 許購入前試用過,試用確認是海洛因以後才購入云云(見本 院卷第96頁、第9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扣案海洛 因是購入前或購入後施用甚或施用之時間等情,所述前後迥 異,是其辯稱購入前曾試用扣案之海洛因云云,是否為真, 顯堪質疑,尚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1 罪,與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高 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66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4 月、4 月、6 月、1 年 、5 月及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大陸仔」所持用之電話 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仁武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局回覆略稱: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25日00時至23時59 分之雙向通信紀錄均無資料…研判被告江(應係『洪』之誤 載)慶耀為減輕罪刑而任意指認毒品上游…」等語,此有前 揭仁武分局107 年6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467600 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 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 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 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另考量其犯後雖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 說法反覆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於 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 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購入後持有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物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洪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之犯行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洪慶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
│ │ │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