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08號
TYDA,107,交,10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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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雪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7 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時(往莊敬路方向),因林士雄所駕駛161 -RS 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車佔用其所行駛之車道,適訴外人黃鏮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 )自原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 兩車遂發生擦撞,並致黃鏮庭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髖部挫擦傷、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 區富國路400 號,因該路段外側有161 -RS號大貨車違規 逆向停車佔用外側車道,遂減速並使用方向燈伺機切換至 內側車道,惟停等變換車道同時,不料黃鏮庭酒後騎乘機 車為超越原告車輛,反應不及自摔滑倒而擦撞到原告車輛 保險桿。事故發生後,黃鏮庭即自行起身並將所騎乘之機 車牽至路旁,而原告亦立即下車查看慰問,並聞到其散發 酒味,但黃鏮庭因心虛堅持無須報警,而原告見其負傷, 心生憐憫,遂給其500 元,請他儘速就醫,未料黃鏮庭開 始獅子大開口索賠修車費及醫療費用,原告因均依規定行 駛未有肇因,不應任其予取予求,便憤而離去,其過程均 有行車紀錄器可證。
⒉又事後原告經警方告知後,亦配合到案說明,期間均配合 出席及說明未有推辭,過失傷害部分,黃鏮庭經偵查表示 撤回告訴,另有關肇事逃逸部分,因原告自始未有肇事責 任,無故遭提起公訴,開庭時亦未讓原告有充分言詞辯論 機會,亦未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判原告有罪,連 帶肇事逃逸之行政處分亦需繳納罰金6,000 元、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嚴重剝奪原告權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交通法規 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 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 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 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 ,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 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 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 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⒊被告107 年1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03778號函文表示 (略以):「…有關臺端105 年12月28日所犯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2 年。另查警方係掣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舉發單應無違誤…」等語。
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鎖駕駛執照 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 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 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此亦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是否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黃鏮庭所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



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 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4 、證6 至證8 、證11至證17、 證20至證21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亦坦承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 該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詳附錄)。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 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 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 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 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 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 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 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 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 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 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 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 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 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



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 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 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 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 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 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 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 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均依規行駛,未有肇因,自始並未 有肇事責任,被告處分嚴重剝奪原告權益等語。惟查,本 院於107 年7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訴外人林士 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 名稱:00000000.AVI:⒈影片全長3 分2 秒,為161 -RS 號大貨車(下稱A 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⒉於13秒許, A 車停於黃色網狀線前,欲左轉於對向車道,於27秒許, 左轉並逆向停於車道旁,於44秒停止,此時路邊劃有紅線 ,其車頭前方亦有黃色網狀線。⒊2 分25秒許,2289-KR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行駛於外側車 道。⒋2 分30秒許,系爭車輛於白色停止線前打左轉方向 燈欲切往內側車道,並且放慢車速行駛,後方為AT9 -13 7 號機車,行駛於外車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並未減速,於 2 分33秒許,機車似乎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並摔倒跌 坐於內側車道,於2 分37秒許,系爭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 前,此時機車騎士(下稱B )摔坐於內側車道上。⒌於2 分43秒許,系爭車輛往前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騎士B 於2 分48秒許站立起來,2 分51秒許,系爭車輛又倒退遠 離黃色網狀線區,3 分0 秒許,騎士B 牽起機車,往路邊 停放。二、檔案名稱:00000000.AVI:⒈影片全長3 分2 秒,為A 車之行車記錄器。⒉畫面一開始B 將其機車牽往 路邊停放,於6 秒許,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下車查看 ,於20秒許,B 坐在路邊,原告上前似與B 對話。⒊於1 分2 秒許,原告離開B 走往系爭車輛,於1 分9 秒許打開 車門並上車,於1 分18秒許發動車輛,往前車頭壓在黃色 網狀線上,後倒車挪正系爭車輛,並且離開黃色網狀線, 2 分13秒許,原告再度下車,並走向B ,2 分29秒許,原 告蹲於B 前方,兩人不時手比行車記錄器鏡頭所在方向, 2 分50秒許,原告站起身左手從外套口袋似乎拿起東西, 換右手給予機車騎士,看不出機車騎士是否有收取」等情 (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核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略以):「一、檔案名稱:MION0361.AVI:⒈影片全



長1 分35秒許。⒉為原告之行車記錄器,55秒許,可看見 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可看見違停之A 車,停於 外側車道上,1 分1 秒許,內側車道有一輛休旅車超越原 告車輛,1 分4 秒許,原告車輛有發生晃動,此時左側之 內側車道亦有一部自小客車超過原告車輛,1 分8 秒許, 原告車輛停在在黃色網狀線前,1 分10秒許,原告車輛開 始往前移動至黃色網狀線,並於1 分19秒許往後移動,至 1 分29秒許停下。二、檔案名稱:MION0362.AVI:⒈影片 全長25秒許。⒉一開始原告車輛往後移動靠邊停下,於2 秒停下。三、檔案名稱:MION0364.AVI:⒈影片全長5 分 鐘。⒉約1 秒許,原告移動車輛左轉至內側車道離開現場 」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⒋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員警查獲後106 年12月28日前往警局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經警方告知,你 於105 年12月28日10時14分於桃園區富國路400 號前,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289-KR號與對方駕駛黃鏮庭所騎乘之 重機車AT9 -137 號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知悉?)我知 道。(問:當時你所駕駛的2289-KR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為 何?當時事故過程為何?)我駕駛2289-KR號自小客車行 駛富國路外側車道直行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至富國路400 號前時,因前方有一台車輛停於車道上,我無法通過,所 以我放慢速度準備停下車,然後我從後視鏡看到對方要切 換車道,然後我就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我看到對方跌倒 在地都沒有任何車輛及人停下,所以我下車關心對方,詢 問對方傷勢為何並拿出200 元給對方先去擦藥,對方表示 200 元太少,我返回車上拿500 元給對方請對方去擦藥, 對方質問車損部分需要我賠償,我告訴對方我覺得該起車 禍與我無關,且我有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隨後我就上車 離開,於我離開同時,對方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就是肇事潛 逃,我向對方表示我根本沒有和你發生車禍怎麼會是潛逃 ,我就離開現場。(問:經警方出示交通事故對肇事人黃 鏮庭所騎乘之AT9 -137 號重機車之照片,該重機車前車 頭車殼之破損,與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車號0000-00之 排氣管吻合,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你車上有無 乘客?本次交通事故有無人受傷?傷勢如何?)我車上沒 有載乘客,對方有受傷,對方手腳有擦傷」等語(詳證14 ),及106 年3 月6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 作之訊問筆錄,其內容(略以):「(問:是否於105 年 11 月28 日10時14分許,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黃鏮庭發生 車禍?)是。(問:車禍情形?)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沿富國路往莊敬路,行經本案地點時,因為富 國路400 號前有一輛林士雄車號000 -00的自用大貨車在 外現車道,該處有劃設紅線,我當時注意到,我原本行駛 在外現車道,所以我打算減速切入內側車道,但是突然聽 到一聲很大聲的爆炸聲,我以為是工廠爆炸,但從後視鏡 一看發現是告訴人騎車倒在內側車道地上,告訴人馬上爬 起來將車牽走,所以我當時沒看到他車是撞到什麼。(問 :當時有無下車察看?)有,我還問他有沒有受傷,以及 為什麼沒人關心他,因為我以為他是撞到別人的車,告訴 人就跟我說『你開車開那麼快,你緊急煞車,你害我煞車 不及』,我就問他有沒有受傷,我馬上就跟他說我沒緊急 煞車害他撞到我,我說如果他懷疑是誰撞到他的話,他就 趕快報警,告訴人就重複上面的話,他不願意報警也不願 意送醫,因為我想說我沒幫上忙,就拿200 元給他要他去 擦藥,他就說錢太少,他不要,所以我之後才改拿500 元 給他,這次告訴人就拿走了,告訴人進一步跟我要求車損 ,我就再重複我上面講的話,並跟他說他的要求不合理, 之後我在他身上聞到酒味,我想說他酒駕一定不會報警, 所我想說我趕快離開,所以我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詳 證21)。
⒌觀諸上開肇事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原告於警局、地 檢署檢察官前之陳述等內容,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黃 鏮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對於黃鏮庭因事故跌坐在 內側車道上受傷情形,原告不僅知情且有下車詢問黃鏮庭 傷勢如何,並當場亦欲以現金500 元填補黃鏮庭所受之損 害,顯見其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在原告下車 確認黃鏮庭傷勢後即擅自認定自己並非肇事者,係因另一 訴外人林士雄違規紅線停車而釀成本件事故,甚至懷疑黃 鏮庭有酒駕行為,不敢任意報警處理,而未留置現場協助 亦未取得黃鏮庭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此部分事實於本 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理由內亦認為:「……三、 論罪科刑:㈠……且被告實際上亦有下車探詢被告傷勢, 係因告訴人有酒駕之情,復見告訴人(即黃鏮庭)可自行 站起行走,為免衍生其他爭端而逕自離去……」等語(詳 證7 )互核相符。準此,原告既對於黃鏮庭因交通意外事 故而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去,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 逃逸」之故意,其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00 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 項(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 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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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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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5 頁、第2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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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本院卷 │第6 頁、第24│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頁反面、第71│
│ │ │ │頁 │
├────┼────────────┼────┼──────┤
│ 證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7 頁、第39│
│ │ │ │頁 │
│ │ ├────┼──────┤
│ │ │ 偵查卷 │第17頁 │
├────┼────────────┼────┼──────┤
│ 證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 本院卷 │第8 頁 │
├────┼────────────┼────┼──────┤
│ 證5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
│ 證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
│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97號│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證7 │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 本院卷 │第26至27頁 │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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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8頁、第3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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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9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0頁 │
├────┼────────────┼────┼──────┤
│ 證10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32頁 │
├────┼────────────┼────┼──────┤
│ 證11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34頁 │
├────┼────────────┼────┼──────┤
│ 證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院卷 │第37至38頁 │
│ │㈡ ├────┼──────┤
│ │ │ 偵查卷 │第15至16頁 │
├────┼────────────┼────┼──────┤
│ 證13 │訴外人黃鏮庭105 年12月28│ 本院卷 │第58頁 │
│ │日調查筆錄 ├────┼──────┤
│ │ │ 偵查卷 │第9至12頁 │
├────┼────────────┼────┼──────┤
│ 證14 │原告105 年12月28日調查筆│ 本院卷 │第45至47頁 │
│ │錄 ├────┼──────┤
│ │ │ 偵查卷 │第3 至5 頁 │
├────┼────────────┼────┼──────┤
│ 證15 │訴外人林士雄105 年12月28│ 本院卷 │第48頁正反面│
│ │日調查筆錄 ├────┼──────┤
│ │ │ 偵查卷 │第14頁正反面│
├────┼────────────┼────┼──────┤
│ 證1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車損│ 本院卷 │第49至55頁 │
│ │等照片 ├────┼──────┤
│ │ │ 偵查卷 │第20至26頁 │
├────┼────────────┼────┼──────┤
│ 證17 │黃鏮庭所受傷害照片 │ 本院卷 │第56至57頁 │
│ │ ├────┼──────┤
│ │ │ 偵查卷 │第27至28頁 │
├────┼────────────┼────┼──────┤
│ 證18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 本院卷 │第58至59頁 │
│ │ ├────┼──────┤
│ │ │ 偵查卷 │第30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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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本院卷 │第72至74頁 │
│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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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0 │訴外人黃鏮庭診斷證明書 │ 偵查卷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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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1 │原告、黃鏮庭林士雄106 │ 偵查卷 │第36至40頁 │
│ │年3月6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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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