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0號
TYDV,107,重訴,5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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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登運
      黃登煌
      黃金城
      黃丁鑑
      黃登煥
      黃登嶽
      黃登熙
      黃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時交易價額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所為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 ,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 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 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字88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被告徐大維取得6/10、被告許舒涵取得4/10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起訴時雖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6,550 萬626 元作為交易價 額,而繳納裁判費139 萬6,427 元,惟被告主張本件交易價 額應為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 億2,680 萬1,413 元, 是兩造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顯有爭執。 經查,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且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9日 之買賣價金即達2 億2,680 萬1,413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可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2 頁 ),難認原告自行以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乃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原告既未載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爰依首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即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 、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 139 萬6,427 元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因土地公告現值不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基礎,且被告係以2 億2,680 萬1,413 元買受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本院認以桃園市之土地交易行情走勢,系爭土地於 107 年1 月3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必不低於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價格,應認以此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較能反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至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獲利益,要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無涉,縱系爭土地上設 有抵押權,於抵押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無庸 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主張於計算系爭土地交 易價額時,應扣除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所借得之1 億元云 云,容有誤認。準此,如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億2,680 萬1,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 萬8,437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9 萬6,427 元,尚應補繳47萬2,010 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號├────────────────────┬─────────────┤ │
│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
│1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2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3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5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6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7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8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9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10│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11│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備註:重測前地號即被告徐大維祭祀公業黃仰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地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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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