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王妍之(原名王舒婷)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合併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立法理由觀之,因債權及擔 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時,因兩者有主從關係,應使 同一法院合併起訴以求經濟,故該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需 於同一被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始足當之, 二者缺一不可,若僅債權本身而未同時因擔保該債權之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則不包括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信良為遊說伊投資購買訴外人何緒 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興建農舍,誆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保證可獲利250 萬元,且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乃與劉信良、被告於桃園簽訂投 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輾轉交付1,000 萬 元投資款予劉信良,惟事後劉信良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伊,亦未給付伊250 萬元獲利,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5 年 10月14日移轉予不詳之陳姓訴外人,劉信良開立予伊用以擔 保1,000 萬元投資款及250 萬元獲利之支票均遭退票,伊始
知此為劉信良之騙局。依系爭協議書第3 、5 、8 條約定, 劉信良既對伊負有返還投資款1,000 萬元及給付投資獲利25 0 萬元之義務,被告身為劉信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1, 250 萬元債務負連帶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款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議書及票款法律關係,應就投資 款及獲利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者,並無與擔 保前開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之情形;又縱原告所稱系 爭協議書於桃園簽約為真,且系爭協議書投資之標的即系爭 土地坐落桃園,此亦僅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地點,及 原告與劉信良約定之投資標的所在地,究非兩造間就被告所 應連帶給付之投資款及獲利款,有約定以桃園為債務履行地 之意;至原告主張約定獲利分配之履行地為桃園云云,除原 告單方陳述外,僅以退票理由單所載地址在桃園為證,惟該 退票理由單係原告事後提示劉信良開立支票之退票情形,與 兩造間是否約定以桃園為債務履行地乙節,尚屬有間,遑論 該遭退票之支票,其上所載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 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12 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顯有誤會。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今 原告以王妍之(原名王舒婷)及張智凱均列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渠等地址均尚待調查,而依本院查詢 結果,王妍之住所前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後於105 年6 月29日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張智凱之住所前設籍於桃園市龍 潭區,後已於105 年7 月18日遷入竹北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 907 號個資等文件卷),而竹北戶政事務所顯無從認為係被 告張智凱之住所,應認被告張智凱之住所不明。是以,本件 於106 年12月21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張智凱之住居即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王妍之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北投區,揆 諸上揭說明,就被告王妍之部分應依前述第1 條第1 項「以 原就被」原則,就被告張智凱部分則適用前述第20條規定, 均應由臺北市北投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誤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