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登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1 萬7,600
元【2,092 ㎡×7,800 元(106 年1 月公告現值)=1,631 萬7,
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3,4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