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宋譿芯
相 對 人 彭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詠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譿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詠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經診斷 患有閱讀書寫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日後便 於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 1113條之1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余男文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嗣詢問相對人:「(問:身份證字號?)H12522948 。( 問:今天日期?)108 年8 月14日。(問:現在的工作?) 餐飲業洗盤子。(問:現在人在哪裡?)林口長庚。」等語 ,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 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參酌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個案(即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 ,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 語,有該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 條之1 規定甚明。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的個人事務 、所有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瞭解相對人生活 習慣及身體狀況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一職,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 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