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被告公 業)之前管理人,於民國68年1 月18日在訴外人黃哲松在場 見證下,出具「委任管理不動產書」授予被告公業三房第20 世子孫黃哲雄(即原告父親)、黃哲鄉管理被告公業,並載 明為「印受委任人」,表示訴外人黃哲雄、黃哲鄉為保管被 告公業印鑑之人,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公證處製 作該院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期間訴外人黃哲雄持續戮 力管理被告公業事務有成,然因訴外人黃哲雄不敵病痛折磨 ,為保被告公業經營成果不致頹敗,訴外人黃哲雄再於93年 6 月19日在見證人葉煥朝見證下,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 產之權限,並同時將被告公業之印鑑交付予原告保管。而被 告公業歷任管理人為規避原告對於印鑑之管理權,擅自盜刻 印鑑,濫行管理被告公業事務,亦有未循派下員大會決議方 式變更印鑑,擅自報備主管機關變更留存印鑑,於未獲授權 情形下,任意處分被告公業財產,致損害公業財產重大,為 免被告公業財產遭受侵害,維護原告管理權限,保障被告公 業派下員之財產權,遂訴請法院命將被告公業之留存印鑑變 更為附件所示印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留 存於桃園市政府之被告印鑑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之印鑑。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自69年3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3日間經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備查之歷任管理人名單中, 原告及其父親黃哲雄均未曾備查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 故黃哲雄與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管 理人係經由派下員大會選任取得管理權,縱為管理人亦不得 隨意再委任他人,從而原告提出公證書與認證書主張其具有 管理被告公業及印鑑使用權限,請求被告協同變更印鑑登記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具有管理被告公業及保管
印鑑之權限,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印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市黃兆慶嘗」之管理權,雖經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管理委員會大印」、93年6 月19日授權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72年1 月23日72年度公字第199 號公證書、原告95年 1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等以證其詞, 惟查:
㈠被告公業自69年3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3日間經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備查之歷任管理人乃黃標金、黃水埕、黃春其、黃 鼎盛、黃鼎興、黃成福、黃標輝等人,嗣被告公業於95年1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為黃哲鍾,經桃園 縣楊梅鎮公所於95年1 月13日同意備查,原告及其父黃哲雄 均不在上開備查名單內,為被告所辯,且本院於107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哲雄具有被告公業管 理人身份經過公證,證據為何?經原告於開庭時表示:「只 有公證書上之印章。黃哲雄為管理人身份沒有經過公證,但 我爸爸沒有要賣土地。(給予一分鐘後,請原告提出可證明 黃哲雄為管理人之證據,原告未能提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可認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父黃哲雄 、原告曾為經備查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
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 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依一般親 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有專屬性, 不得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此乃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信任管理人之品行、能力方 予推舉選任,性質上不得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換言之,如 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管理人,該受複委任人未必為全體派下 員所信任。原告之父黃哲雄從未經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 為管理人,自不得以管理人自居,且依章程之規定並未有管 理權可得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及附件68年 1 月18日委任管理不動產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認 證其父黃哲雄受任管理被告公業不動產之證書,然而被告所 提上開認證書,其上僅約定「立委任書人黃兆慶嘗祭祀公業 管理人黃標仙……特委任黃哲雄、黃哲鄉二君(以下簡稱乙 方)為共同管理人,其權限如左:一乙方自即日起接管該祭 祀公業,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管理人,期間至新管理人合法 改選產生日為止。」等內容,既原告之父黃哲雄從未向地政 機關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復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選任為管理人,實難憑上開文書即可認定黃哲雄為該祭祀
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原告更不得以上開文書自稱其繼受黃哲 雄之何等管理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顯無法繼受其父黃哲雄原本即無之被告公業 管理權限,辯稱:其父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已經其 父合法公證授權云云,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因原告並無被告公業之管理權限,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