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7號
TYDV,107,訴,377,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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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金合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張好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張好之全體繼承人」,則該 「張好之全體繼承人」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本院前已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7 月6 日以桃院豪民仲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函請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然本院迄未收受任何應補正之資 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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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