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三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前曾被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另案審理), 據聞係乙○○檢舉,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下午一時許,與綽號「阿傑」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均年滿十八歲),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崎山區,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木棒(未 據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雙臂、左小腿挫擦傷、瘀傷等傷害。二、甲○○承前傷害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與前開綽 號「阿傑」之年滿十八歲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至乙○○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蘆竹里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向乙○○質問何以向警方檢舉伊經營之飄香 檳榔攤內有安非他命,甲○○並徒手毆打乙○○臉部。斯時因曾在該檳榔攤工作 之乙○○女友丙○○亦在現場,甲○○乃要求丙○○與乙○○對質。嗣雙方合意 改至甲○○女友家中續行談判,遂由甲○○騎機車搭載乙○○,由阿傑騎乘乙○ ○之機車搭載乙○○之女友丙○○,將渠等二人載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華城之邱 照芬(甲○○女友)住處。其間甲○○以乙○○報警至其經營檳榔攤查獲安非他 命,致其損失安非他命為由,要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因乙○○ 遲遲未應允,甲○○遂持邱照芬所有之木製煙灰缸(未據扣案)敲打乙○○之頭 部,致乙○○額頭挫傷、流血,甲○○並向乙○○恐嚇稱:「三天內要交出新臺 幣一萬元,以賠償安非他命之損失,否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摑打丙○○ 一個耳光,喝令其不要多嘴,致使乙○○心生恐懼。後張、彭二人答允處理後, 即相偕騎車離去。乙○○旋於當日二十三時向警方報案,甲○○因而未取得上開 款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乙○○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鄉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臉部;及在 頭份華城邱照芬住處,又以木製煙灰缸打乙○○之頭部,致乙○○額頭挫傷、流 血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一時許,伊與阿傑、另名年約十八、九歲不詳姓名男子、乙○○、丙○ ○共同至竹崎山區吸用安非他命,伊用畢即進屋洗澡,其間丙○○跑去敲門謂乙 ○○與「阿傑」、不詳姓名男子打架,伊出來查看時,渠等已停止,不知打架原 因;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伊與阿傑騎乘機車搭載乙○○、丙○○共 同至伊女友邱照芬住處。到後伊有拿煙灰缸打乙○○頭部,但沒有拿鐵茶杯毆打 乙○○。因丙○○本為伊僱用販賣檳榔之小姐,卻侵占店內款項一萬元,伊當天 係要求丙○○返還該一萬元,丙○○應允會處理,即與乙○○相偕離去,伊並未 恐嚇渠等二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被告及其所差遣之小弟 三人毆打致雙臂、左小腿挫擦傷、瘀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偵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並有頭份劉醫院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堪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乙○○與「阿傑」等人打架云云,惟無法提供「阿傑」及其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況乙○○係跟隨被告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竹崎山區,其與綽號「阿傑」等人並不相識,何以會無故互毆?被告 又豈有對於渠等打架之事未予聞問,益徵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難以採信。 (二)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 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鄉三鄰蘆竹三十三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臉部;及在 頭份華城邱照芬住處,又以木製煙灰缸打乙○○之頭部,致乙○○額頭挫傷 、流血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乙○○、証人丙 ○○於警訊、偵審指訴情節相符。証人陳俊鈞亦稱「我與乙○○在住處屋內 看電視,聽見敲門聲,我就前去開門,後來綽號叫阿新男子及另一人就進入 屋內到客廳,見到乙○○就打(是綽號阿新男子出手),後來綽號阿新男子 就叫我離開(當時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見偵卷 第十一頁)証人即告訴人之母張梁嬌蘭於原審証稱:當日晚間七點多,看到 乙○○衣服上有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告訴人及証人丙○○雖均指稱被告有持鐵製茶 杯毆打告訴人,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無鐵製茶杯扣案,而告訴人及証人 丙○○為男女朋友,當日復均遭被告毆打,是其利害相同,証人丙○○此部 分証言顯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渠等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持鐵製茶杯為傷害 犯行。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出言恐嚇,並稱伊當日係要求証人丙○○返還侵占之檳榔攤款 項一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証人丙○○均指稱被告當日
係要求賠償一萬元以補償其安非他命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我 是叫他(即告訴人)不可以為了線報影響我,影響我店裡的生意,談判時乙○ ○本來否認,我才生氣拿煙灰缸打他,後來丙○○承認,乙○○才承認,答應 以後不誣賴我,丙○○請我不追究,後來他們二個人自己離開::我們當天是 談檢舉的事情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 當日係為要求丙○○返還侵占款項一萬元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既為檢舉安非他命之事與告訴人談判,復據此要求賠償一萬元,其有不法所 有意圖灼然至明。而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復謂若不給錢,即要讓告訴人「斷 手斷腳」,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証人邱照芬雖謂被告當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未恐嚇乙○○,乙○ ○與丙○○並無異樣表情,隨後二人即自行離去云云。惟其証稱被告未出手毆 打乙○○,亦未看見乙○○頭部受傷(均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顯 與事實不符,足徵其所言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辯稱:已達成民事和解一節,雖與證人即乙○○之母張梁嬌蘭到院證述 之情相符,並有張梁嬌蘭具名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憑,惟查,本案告訴 人係乙○○到院陳稱:「我沒有和解」,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 六頁),是張梁嬌蘭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概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傑」及另一不詳姓名等年滿十八歲男子三 人間,就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傑」 之年滿十八歲男子二人間,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之傷害、 恐嚇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檢舉其持有安非他命,出手毆打,復要求賠償一萬元,否則要讓其斷手斷腳, 其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其已著手恐 嚇取財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傷害罪一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所犯為 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恐嚇取財罪,且與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夥同他人以傷害、恐嚇手段要求不法財物、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程度,暨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被告所共同持用之木棒、木製煙灰缸,均未扣案,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
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聲請再予傳訊告訴人乙○○、証人丙○○到庭對質,惟本院認告訴人二人 業於警訊、原審中指訴綦詳,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被告已當庭與告 訴人乙○○及其母張梁嬌蘭、証人丙○○對質,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必要,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夥同另一不詳 姓名男子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三鄰蘆竹三十三號處,強行將乙○○及其女友丙 ○○押往苗栗縣頭份鎮頭份華城甲○○之女友邱照芬之住處,限制張、彭二人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和其女友丙○○自願和 伊到伊女友邱照芬住處談判等語。查告訴人及証人丙○○於警訊中雖均指稱遭被 告夥同阿傑強押渠等二人,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他要我去華城,我就自己跟 著他去,他沒有強迫我去」(見偵卷第二二頁)且告訴人自承去邱照芬住處時, 是由被告及阿傑各騎一部機車分別搭載告訴人及丙○○前往,証人陳俊鈞於原審 亦稱「乙○○被甲○○朋友載走,而丙○○是甲○○載走」(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衡諸常情,被告與其友既須坐在前方駕駛機車,焉能「強押」告訴人及其女友 ?且告訴人及証人丙○○始終未能說明被告在邱照芬住處如何限制渠等二人行動 ,且告訴人於警訊中亦陳稱伊和丙○○係自行離開(見偵卷第五頁),是被告顯 無限制渠等二人行動自由。至證人陳俊鈞雖証稱:「我與乙○○在住處屋內看電 視,聽見敲門聲,我就前去開門,後來綽號叫阿新男子(即被告)及另一人就進 入屋內到客廳,見到乙○○就打(是綽號阿新男子出手),後來綽號阿新男子就 叫我離開(當時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接著我又返回屋內拿 上衣,聽見綽號阿新男子叫另一名男子說等一會一人載一人離開,接著又叫我離 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我又返回乙○○住處後發現乙○○ 及那二名男子已不在屋內,接著我就立刻報案。」(見偵卷第十一頁)。惟其中 途離開乙○○住處,顯無由知悉乙○○和被告等人之談話內容,況依其所述,被 告等人亦無任何強迫舉止,是其証言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