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99號
TYDV,107,訴,229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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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江中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歆臨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歆臨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 萬8,224 元,然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公告地價及房 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惟土地公告地價 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自不得遽以作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算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 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 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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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號│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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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65.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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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主建物:153.12 │全部│
│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北│附屬建物:13.51 │ │
│ │街61巷14弄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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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