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3469-104231
3469-104231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朱泓銘之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被告朱泓銘之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朱泓銘之父」,則該「朱泓 銘之父」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內補正被告朱泓銘之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被告 朱泓銘之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