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63號
TYDV,107,訴,186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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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吳天貺
被   告 陳燕霞
      葉經綸
      葉緯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所請求毀損物之損失及竊盜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不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部分,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傷害等刑事訴訟案件, 對被告陳燕霞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 萬5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 事庭於107 年2 月5 日裁定移送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84 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當庭再向原告確認,原告現所請求之金額包含醫藥費 1 萬1,265 元、植牙費用12萬元、毀損物之損失7 萬6,000 元、竊盜損失8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共128 萬 7,265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其金額固未超出原告起訴所 請求之數額。
㈢然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部分,係被告3 人共同犯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葉經綸另犯傷害罪,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所請求之毀損物之損失係 其於105 年3 月31日骨董、杯子、碗等玻璃製品及瓷器遭毀 損,而竊盜損失部分則係指同日其所有之石雕佛首及藍寶戒 指、大門鑰匙(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部分雖經原告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有106 年度偵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故原告上開請求毀損物之損失7 萬6,000 元、竊盜損失8 萬元部分,顯非被告等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是原告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渠等請求 ,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㈣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毀損物之損失7 萬8,000 元及竊盜損失8 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 8,000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毀損物之損失及竊盜損失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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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