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1號
TYDV,107,訴,181,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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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明
      劉江雪梅
      江雪珠
      江秀炫
      江秀晏
      江雪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藤華間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8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35,427 元【計算式:(52.43 +32
.74 )×55,131+16.88 ×109,000 =6,565,427.2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6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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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