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明
劉江雪梅
江雪珠
江秀炫
江秀晏
江雪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藤華間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8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35,427 元【計算式:(52.43 +32
.74 )×55,131+16.88 ×109,000 =6,565,427.2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6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