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0號
TYDV,107,訴,1510,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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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許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受讓被告對於訴 外人吳貴深結算至102 年6 月10日止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 (下同)517 萬元,及由吳貴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詎被告明知吳貴深已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4 年6 月 30日各清償被告100 萬元、30萬元,竟隱匿該情,向原告謊 稱吳貴深尚對於被告負有517 萬元之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以45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上開517 萬元之債權,嗣原 告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經吳貴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5號事件) ,原告始知上情,並與吳貴深以316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上 開隱匿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受有130 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就此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據、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起訴狀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30 萬元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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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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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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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10日│ 5,170,000元│104 年6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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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