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杜玉瑛
被 告 許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3 年 10月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簽發附表所 示面額各為6 萬元之本票1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並未獲付款,且許榮 華已於107 年1 月9 日死亡,而被告為許榮華之繼承人,亦 出具願將所繼承許榮華之勞保保險金供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 同意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72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榮華於107 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許名 緯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許榮華之除戶戶籍 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107 年1 月9 日起,承受被繼承人 許榮華本件借款債務,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許榮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競合 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 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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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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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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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4年9 月30日 │TH3764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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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4年10月30日 │TH3764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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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4年12月30日 │TH3764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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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1 月30日 │TH3764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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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2 月30日 │TH3764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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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3 月30日 │TH3764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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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4 月30日 │TH3764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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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5 月30日 │TH3764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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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6 月30日 │TH3764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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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7 月30日 │TH3764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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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8 月30日 │TH3764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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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10月3 日 │6萬元 │105年9 月30日 │TH3764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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