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82號
TYDV,107,訴,128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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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謝文苑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戴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簽訂獨家專利代理合 約,約定被告將其持有反向傘專利權授與予伊,由伊取得在 我國獨家代理行銷權(下稱系爭合約),嗣伊於105 年2 月 4 日、23日分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20 元價格向被告訂 購1,200 支、800 支,共計2,000 支反向傘,並依被告指示 匯款64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配偶戴沈鳳嬌所有之土 地銀行內壢分行14500508797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20日前交付,詎被告屆期竟遲未交付 反向傘,經伊催促後始於105 年6 月2 日及7 月11日分別交 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且其中12支反向傘更因損壞而由 伊先行墊付運費1 萬4,375 元退還予被告,被告至此僅交付 288 支反向傘,尚積欠1,712 支反向傘未交付,伊遂於106 年11月6 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15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下稱系爭1502號存證信函),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顯已給付 遲延,伊復於106 年11月24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113 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113 號存 證信函),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付價金54萬7,840 元、代墊運費1 萬4,375 元, 共計56萬2,215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 萬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伊雖有告知原告預計於105 年4 月 20日可交付產品,嗣伊表示要延至6 月中旬交貨,原告亦同 意,而伊於105 年6 月間將樣品交予原告時因認為傘形太尖 不甚滿意,遂再告知原告要重新開模製作,尚需1 至2 個月



始能交貨,但原告於8 月即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致伊受 有嚴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向被 告訂購2,000 支反向傘,並依被告指示匯款64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696 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伊自得請求 返還溢付款項及代墊運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 2 月4 日、23日分別向被告訂購1,200 支、800 支,共計 2,000 支反向傘,並約定105 年4 月20日交付產品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造就前揭產 品即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遲至於105 年6 月2 日 及7 月11日始分別交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且其中12 支反向傘因損壞而退還,則被告既未依約如數給付反向傘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已得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云云,已為原告所否 認,且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 譯文,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業已同意延期交貨,為何原告卻 又一再催促被告交付產品,並數度強調因被告遲延交貨損 失重大等情(見苗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已得原告同 意延期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兩造就2,000 支反向傘定有105 年4 月20日交付之期限約 定,被告屆期後僅於105 年6 月2 日及7 月11日始分別交 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而未依約如數交付,顯已處於給 付遲延之狀態,又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寄發系爭1502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後15日履約,並於106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系爭1502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稽(均為影本,見苗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再於106 年11月24日寄發系爭113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3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均為影本,見苗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已於106 年11月27 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又被告亦不爭執其已受 領價金64萬(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交付1,712 支反向傘之價 金54萬7,840 元(計算式:320 元×1,712 支=54萬7,84 0 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12支反向傘因損壞而由伊先行墊付 運費1 萬4,375 元退還予被告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及運 送簽收單為證(見苗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且被告亦同 意返還(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運費1 萬4,375 元,亦無不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56萬2,215 元(計算式: 54萬7,840 元+1 萬4,375 元=56萬2,2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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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