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15號
TYDV,107,補,71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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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楊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6,600元部
分。因上開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
定有期限,原告60年1 月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10,392,000元(計算式:86,600×12×10=10,392,000)。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5,2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
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720 元(計算式
:5,256 ×12×10=630,720 ),此項請求之金額與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630,720 元,
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
。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
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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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