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建造物使用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01號
TYDV,107,補,70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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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應傑間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4,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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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