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簡惠芬
代 理 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簡鳳儀等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10
6 年度訴字第16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1號確認派下 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開庭時證人簡萬全之 證述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1號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明瞭其法律上權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