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83號
TYDV,107,聲,18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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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嚴湘庭
相 對 人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於民國99 年2 月約定: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團購金門酒 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度56度,750ML )」共81瓶 (下稱系爭高梁酒),而系爭高梁酒於聲請人價金給付完畢 後,雖全數寄放於皇阿瑪公司之酒庫中,然聲請人得持提酒 券向皇阿瑪公司領取(就聲請人與皇阿瑪公司間之前開約定 ,下稱系爭契約),故聲請人於繳清價金後就已成為系爭高 梁酒之所有人。
㈡、又相對人吳宗豪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吳宗豪之債 權人誤認系爭高梁酒屬吳宗豪所有,竟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既具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且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程序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綜合前開法規及裁判意旨 ,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欠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 該執行程序縱繼續執行,猶不影響第三人實際所具之權益,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是相對人吳宗豪之債權人即鄭兩端等14人,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金字第4 號和解筆錄、同院101 年度金字第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共7,334 瓶之高梁酒 下稱執行高梁酒)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61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於103 年1 月23日囑託本院執行前開標的,本院亦於103 年6 月19日就 執行高梁酒予以查封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 助字第182 號卷查核屬實(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卷【下稱司執助卷】),而聲請人主張其具系爭高梁酒之 所有權,而於106 年間以皇阿瑪公司、相對人吳宗豪、陳玉 英等17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壢簡字第90號受理,且因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4 月 28日之第一審判決,故已提起上訴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171 號受理,再聲請人就其主張具有系爭高梁酒所有 權一事,雖已提出皇阿瑪公司開立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券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9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3頁、 第84頁至第86頁),惟查:
㈠、參諸皇阿瑪公司開具履約憑證之內容,第2 條為:「標的物 ,為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度56度,750m l )」;第3 條為:「甲方(即聲請人)同意一次購足『金 酒典藏珍品』81瓶,總價金40萬5,000 元(售價5,000 元/ 瓶);由於團購,乙方(即皇阿瑪公司)同意優惠價為30萬 元。」;第4 條為:「甲方完成購酒付費,乙方開立『金酒 典藏珍品』及『提酒券』(律師公證),供甲方確認購買。 購買後『金酒典藏珍品』儲放於乙方酒庫(窖)中,(如甲 方要提領,憑提酒券向乙方提領)。」;第5 條前段為:「 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並『完成購酒』程序,均可要求提 領標的物(一次提領,不得分批)(標的物提領後,合約終 止)。」等情(見壢簡卷第13頁),併觀提酒券僅有記載「 購買者」、「品名」、「購買日期」、「數量」、「期滿日 期」、「(履約憑證)編號」等狀(見壢簡卷第84頁至第86 頁),堪認聲請人與皇阿瑪公司自締結系爭契約時起至聲請 人繳付買賣價金完畢為止,渠等就買賣標的僅有指定種類【 即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度56度,750ml )】,且此種類之債似未特定。




㈡、又自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從皇阿瑪公司提 領過81瓶金門高梁酒(即指系爭高梁酒),81瓶都是依寄託 合約關係保存在公司2 年,皇阿瑪公司是受託人等語(見壢 簡卷第125 頁),而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亦載有:公司從無發 行黑金剛、823 砲戰紀念酒提酒券,都是發紅金龍提酒券, 到期領酒時可依價錢折換數量,紅金龍5,000 元計、黑金剛 6,000 元計、823 砲戰紀念酒7,000 元計,以履約憑證換算 數量;非受害人所有之「紅金龍」提酒券不能提領「黑金剛 」高梁酒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也曾表示 :請求返還之標的可為「81瓶紅金龍(高梁酒)」或「72瓶 黑金剛(高梁酒)」等情(見簡上卷第138 頁),當認如聲 請人所述均為真,則系爭契約成立後,聲請人雖就「履約憑 證所載買賣價金數額」獲得依「皇阿瑪公司公布之酒品換領 標準」提領高梁酒之權利,惟皇阿瑪公司具體應交付什麼種 類、多少數量之高梁酒予聲請人,似待雙方加以確認;又聲 請人既稱其可依前述換領標準,要求皇阿瑪公司給付「紅金 龍高梁酒」、「黑金剛高梁酒」或「823 砲戰紀念酒」等酒 品,堪認聲請人與皇阿瑪公司就系爭契約成立者,似為「選 擇之債」。
㈢、再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 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 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聲請 人自99年2 月成立系爭契約後,迄至聲請人106 年1 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尚未與皇阿瑪公司「特定」其欲受領之 酒品種類及瓶數為何,則皇阿瑪公司也無從為給付,依此, 實難認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3 年6 月19日就遭本院查封之執 行高梁酒,聲請人可就其中部分之酒品具有單獨所有權。㈣、縱認聲請人與皇阿瑪公司於系爭契約締結後,確實約定由出 賣人即皇阿瑪公司,暫先保管尚待選擇給付之買賣標的物, 故認聲請人與皇阿瑪公司就「81瓶紅金龍高梁酒」或「72瓶 黑金剛高梁酒」成立有「寄託」契約;然因聲請人迄今從未 「特定」其「寄託」之內容,究竟為皇阿瑪公司庫存之「哪 幾瓶」紅金龍高梁酒或黑金剛高梁酒,堪認聲請人所寄託之 標的應屬「代替物」,皇阿瑪公司依渠等所成立之寄託契約 ,僅須交付與履約憑證所約定同一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標的予聲請人,而未具有返還「特定物」予聲請人之契約義 務;是以,即便原初存放執行高梁酒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確實為皇阿瑪公司之酒庫(見司執助卷二第 107 頁反面),亦難認聲請人得要求皇阿瑪公司定須給付該



酒庫庫存之執行高梁酒,則聲請人稱其依系爭契約繳付買賣 價金後,就已具有部分執行高梁酒之所有權,更非有理。㈤、綜合上述,聲請人就執行高梁酒欠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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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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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瓶 │29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酒廠倉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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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年特級高梁酒黑金剛 │瓶 │1,847 │同上 │
├──┼────────────┼───┼─────┼──────────────────┤
│3 │金門高梁酒金典 │瓶 │5,458 │同上 │
├──┼────────────┼───┼─────┼──────────────────┤
│合計│ │ │7,334 │ │
├──┼────────────┴───┴─────┴──────────────────┤
│備註│本表製作依據為103 年6 月19日經相對人吳宗豪之債權人鄭劉素華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
│ │」(見司執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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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