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9號
TYDV,107,簡抗,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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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呂理照
      呂理胡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相 對 人 呂金山
      呂金城
      呂金鳳
      呂葉秀琴
共同代理人 呂學禮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繫 屬鈞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案(下稱系爭訴 訟),然系爭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抗告人是否得基於繼承呂寶 林、呂傳峰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主張有權占有,又抗告人已 提起確認呂寶林呂傳峰有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刻正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故系爭訴訟在另案訴訟審結前應有停止之必要。而抗告 人曾於107 年6 月7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聲請停止訴訟、於 107 年6 月21日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停止 訴訟、於107 年6 月28日以聲請狀聲請停止訴訟,詎料,系 爭訴訟承審法官逕以無證據證明呂傳峰得基於鬮書占用土地 及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係為延滯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更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在有部分當事人未到場 的狀況下,未經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宣示 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7 月19日做出第一審判決,系爭訴訟之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抗告人認原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裁定於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案訴訟。
二、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381 條第1 項、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前開第182 條第1 項法條文字之用語為「…『得』…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可知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 卷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81 條之立法理由謂:「…審判之時機已 至,審判衙門須以全部之終局判決,完結繫屬之訴訟,使不 至於延滯…」,可知,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有終結訴訟之效 力,若已為終局判決之訴訟,自無可能再經由當事人聲請或 法院依職權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復按對判決之法定救濟程式 為「上訴」,當事人僅得以上訴程序救濟,不得以對第一審 法院所為程序上裁定為「抗告」用以救濟違背法令之判決。三、經查,本院桃園簡易庭已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 請,並就系爭訴訟於107 年7 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本 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裁定 書附卷為證,而系爭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對系爭訴訟所為之全 部終局判決,已生終結系爭訴訟之效力,故系爭訴訟既已終 結,無可能再有停止訴訟之可能,是原審訴訟程序縱有不當 ,本件仍無抗告利益。至於系爭訴訟如經上訴,上訴審法院 是否認有先決問題存在、是否停止上訴訴訟程序,均屬該上 訴審法院之職權,無從藉原裁定之抗告程序影響之。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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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