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林鍾蘭珍
相 對 人 林永慶
關 係 人 林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林文達(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林永慶之監護人,欲代理 林永慶處分不動產,依規定需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林文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 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林永慶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應視 為林永慶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 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文達為林永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林永慶有配偶及所育2 子為其最近親屬,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文達為林永慶之長子,與 林永慶同住,應了解林永慶之財產及經濟情形,表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9 月26日訊問 筆錄),林永慶之配偶及次子均同意林永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林文達擔任林永慶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林文達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林永慶之財產,應 會同林文達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林永慶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