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27號
TYDV,107,監宣,62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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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林鍾蘭珍
相 對 人 林永慶
關 係 人 林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林文達(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林永慶之監護人,欲代理 林永慶處分不動產,依規定需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林文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 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林永慶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應視 為林永慶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 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文達林永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林永慶有配偶及所育2 子為其最近親屬,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文達林永慶之長子,與 林永慶同住,應了解林永慶之財產及經濟情形,表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9 月26日訊問 筆錄),林永慶之配偶及次子均同意林永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林文達擔任林永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林文達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林永慶之財產,應 會同林文達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林永慶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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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