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32號
TYDV,107,監宣,43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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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朱若梅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若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朱若梅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醫師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緣相對人自民國75年6 月間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安置照顧,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安 置「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護,現為相對人緊 急醫療之權益,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主管 機關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聲請人現居的照護機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
(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基本資料。
(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書。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江淑娟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聲請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只能回答姓名及舉手,其餘無法 回答,餘詳如鑑定報告)。
(五)迎旭診所107年8月28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近年身心功 能快速退化,缺乏表達需求與人溝通等能力,個人基本衛 生及進食能力已缺損,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
(六)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7月19日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 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斟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居所地 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聲請人為失依個案,無適當親屬可為監 護人,亦數十年無親屬探望;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乃實際主要 照顧聲請人,並保管(或管理)聲請人之身分、財產等一切



文件並為照護聲請人,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 明瞭及掌握;選任、指定桃園市政府、八德教養院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耑此教示,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期限儘速 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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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