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67號
TYDV,107,監宣,36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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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呂明宇(Edwina Ming-Yue Lu
      呂能永
共同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呂能興
關 係 人 林冠宏(原名呂康樂)
上列 1 人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能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明宇(Edwina Ming-Yue Lu)(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證號:156-74-128930 號)、呂能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能興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相對人呂能興在美國相關事務處理均指定由聲請人呂明宇(Edwina Ming-Yue Lu)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聲請人呂明宇(Edwina Ming-Yue Lu)、呂能永共同決定。指定林冠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能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明宇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年居 住美國,聲請人呂能永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林冠宏為相 對人之三弟。相對人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因雙側腦硬膜 下出血經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因相對人於美國Schwab公司(嘉信投資經濟)擁有帳 戶,故規劃於完成我國監護宣告程序後,運用相對人於美國 帳戶之資金,匯回我國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並裁定讓 聲請人呂明宇單獨管理決定相對人於美國之財產處理(包括 但不限於Schwab公司之帳戶),其餘部分則由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共同決定,暨指定關係人林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聲請人呂明宇之護照、出生證明書、駐舊金山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現所在之松林老人安 養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及出生月 日,但無法回答出生之年份,可辨識在場親屬,但無法清楚 說出其姓名,亦無法回答今日為何年月日,有不知所云之現 象,無法回答目前所在處所,並稱伊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 其事物等語;另據聲請人呂能永在場表示:相對人自發病至 今不到1 年,但精神狀況不佳,可以言語溝通,但有時答非 所問,本件為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而聲請等語,此有本 院107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態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 呼吸。雙眼可以張開。肌肉力量正常。②精神狀態檢查:意 識清楚,雙眼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表情輕鬆。相對人注意 力可集中在會談中,會談過程,相對人皆坐在床上。對於問 題,相對人有問有答,但時常出現答非所問,例如詢問相對 人目前身在何處,相對人回答「文明」,而不知其意,也無 法繼續澄清。思考流程有障礙,有新語症,例如:「成功大 學是臺灣最強烈的學校」,說話迂迴,無法直接回答問題。 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及算 數能力嚴重缺損,認為今年是89年,自己卻是92年出生,缺



乏基本之邏輯性。100 減7 測驗,連第一個計算都無法完成 。短期記憶嚴重缺損,3 件物品皆無法記得,長期記憶部分 缺損。MMSE分數:5/30,屬於嚴重障礙程度。③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顱內出血後 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 ,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亦有周孫元診所 107 年8 月10日元字第107000007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呂 明宇為相對人之長女即獨生女,聲請人呂能永為相對人之二 弟,關係人林冠宏為相對人之三弟,相對人現入住松林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並由機構照顧服務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 護理人員提供護理服務,另由機構人員陪同就醫回診。相對 人之事務由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及關係人林冠宏共同商議 並分工執行。相對人每月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呂明宇提領相 對人之存款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呂明宇具與聲請人呂能 永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呂能永具與聲請人呂明宇 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呂明宇、呂 能永與關係人林冠宏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7 月5 日桃劉字 第107832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本院審酌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 二弟,而相對人現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 關安置及醫療費用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而相對人之事務則 由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及關係人所共同商議及執行。相對 人經訪視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則均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於本院審理中均 當庭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呂明宇、呂 能永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復因相對人在美國亦有相關事務需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聲 請人呂明宇常住美國,爰就相對人在美國部分之相關事務則 指定由聲請人呂明宇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聲請人兩人共 同決定。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此敘明。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弟,核屬至親,且查無 有何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則其既表示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呂明宇呂能永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冠宏,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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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