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01號
TYDV,107,監宣,30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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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紹昌
相 對 人 李楊秀丹
關 係 人 李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配契約書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楊秀丹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 第23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 紹昌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紹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繼承其母楊羅劉銀杏之遺產,而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依遺產分配契約書記載之方式為分配,故為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 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楊羅劉銀杏遺產分配契約書正本,以 及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監護宣告 案卷、107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楊羅劉銀杏之繼承人有楊明達楊文雅楊建良、楊文 展及相對人5 人,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以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楊羅劉銀杏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820,970 元,扣除遺產分配契約書上記載之喪葬費 用450,000 元後,楊羅劉銀杏之遺產共計為6,370,970 元, 相對人之應繼分價額為1,274,194 元(計算式:6,370,970 元÷5 =1,274,194 元),是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配契約 書觀之,由楊明達楊文雅楊建良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負擔楊文展之看護及生活費用,而相對人分配現 金128 萬元,客觀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亦易於利用供作其 生活費用,堪認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就處分後所分配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號│ │(公同共有)│
├─┼───────────────┼──────┤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
├─┼───────────────┼──────┤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全部 │
├─┼───────────────┼──────┤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4分之1 │
├─┼───────────────┼──────┤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
│5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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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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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