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42號
TYDV,107,監宣,24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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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李純芳
相 對 人 游月櫻
關 係 人 李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月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純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月櫻之監護人。指定李純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月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因重度失智 ,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又相對人現入住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巷00號之鴻欣護理之家,故本院乃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前往上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威廷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惟相對人坐輪椅,睜 眼但無任何回應。復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狀況愈來愈差 ,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故聲請本件等語,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26頁)。復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①身體狀況:相對人端坐輪椅,插鼻胃管,無法言語。 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呆滯、無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表達。③日常生活狀況 :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社會性。④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呆滯,端坐 輪椅,有鼻胃管,無語言能力;四肢無力。對言語刺激回應 ,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 人扶助照護。⑵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且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 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於新北市三峽區鴻欣護理之家安置, 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由安置機構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聲請人保管相對人部分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 對人開銷,關係人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5 月23日桃劉字第107593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因身體功能退化,腳部無力,且因病須 使用鼻胃管進食;且因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多數時間均 臥床,故需使用尿布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 生活無法自理,評估需由專人照顧;相對人無法表達其自身 及子女經濟狀況,故社工員僅透過機構人員獲知相對人安置 費由聲請人、關係人等支付,無欠費情形,評估經濟狀況尚 可;相對人已由家屬委託機構照顧1 年餘,相對人病況穩定 ,平日聲請人、關係人亦經常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評估受照 顧情形佳;相對人因失智、精神情形不佳,無法表示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之意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24 日新北社工字第107098911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 案處理報告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綜前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 女,且現係由聲請人主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處理相對人 個人事物、負擔相對人開銷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 屬就此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純華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 至親,理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協助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家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自應堪勝任,且屬適當 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純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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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