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永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
黃勝頂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2719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件屬行政簡易事件裁定移
送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 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105年8月4日府農保 字第1050097067號函裁處(以下簡稱原處分)罰鍰新臺幣12萬 元。查原處分係於105年8月8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之母莊 張銀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被告訴訟文書公 文清冊附件6)。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9日 起算,因原告居住於新竹縣,訴願機關係在台北市,依訴願 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4日,應於105年9月11日(星期日)屆滿,原告於105年9月 12日以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但被告機關遲至105年9月14日 始收到訴願書,即原告至105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收文日戳(訴願卷第13頁)可稽,顯已逾期。訴願決定 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2日前,即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間上並未逾期等語,惟訴願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由其立法理由「……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 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 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 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之地方法院(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字第304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 原處分,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 願,其在本件訴願前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仍無訴願 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曾於105年9月5日就原處 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105年12月20日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以未經訴願程序駁回原告之訴,且原 處分六亦有教示規定,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 ,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原 處分書在卷可稽,自不能認為原告在105年9月8日就原處分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依願法第14條第4項、及 第61條規定,視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即依前開 說明,僅能認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 訴願,始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4日前即 曾向法院起訴時,即係提起訴願,顯有誤解。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被告係依原告之 要求採行改善措施,原處分認原告係第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罰鍰新臺幣12萬元,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起訴,其實體上之前開主張即無從論究,併予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