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7號
TYDV,107,消債職聲免,2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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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淑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淑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 年7 月 22日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債務協商因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5 年12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



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機車乙輛(西元1996年出廠)及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該機車業已逾經濟 部公告之使用年限,幾無殘值;土地持份換算價值僅有254 元,且業於104 年9 月間出賣予他人,均無處分實益,經債 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處分,並返還予債務人,而於107 年2 月 8 日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自105 年12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 自陳其從事家庭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000 元,收入並 不穩定,嗣因腎臟疾病需洗腎,而無法工作,生活必要開支 均仰賴子女扶養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 5 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執行事件106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134 、135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99頁),債務人該年度收入亦為0 元,並無所得收入資料 ,要難負擔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 ,是以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曾有固定收入,然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並無餘額,債務 人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其超支部 分,故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責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 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訊問時陳明:其每月生 活支出不足部分係由兒子代為支應等語明確(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33 頁背面),且中信銀行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 酌,則中信銀行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情形,並非可採。此外,其餘債權 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 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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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