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光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 年6 月 1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而聲請進 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裁定自105 年8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西元2014出廠)、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627 元,有機車估 計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 三法字第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 77-78 頁),業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5,627元到院,經分 配完畢後,於107 年2 月8 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本件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唯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力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為33,945元(含年終)不等,此有債務人 106 年9 月7 日陳報狀及106 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43、162-163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相符(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26 頁)。而債務人表示現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共27,400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乙節,堪可認定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 5 月止)收入,債務人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 其自104 年5 月起任職於唯力公司迄今,且依債務人103 、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分別記載所 得為0 元、346,593 元、514,321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6 、128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自2 年間所領有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560,893 元【計算式:346,593 元+514,321 元× 5/ 12 =560,893 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 第57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24,473元【計算式:伙食費5,00 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1,407 元+水費150 元+電 費1,250 元+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1,500 元+勞保費666 元+房屋租金7,000 元+子女扶養費用6,000 元=24,473元 】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587,342 元【計算式 :24,473元×24=587,342 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560,893 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587,342 元,已無餘額【計算式:560,893 元 -587,342 元=-26,449 元】,顯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就清 算財團之分配總額15,627元,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略以:依 債務人年約53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
,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 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 務人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8 頁)。惟查,現今經 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雖為51歲,仍有工作能力 ,然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 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 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 尚屬不確定事項,且債務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 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並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 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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