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068號
TPHM,89,上訴,3068,200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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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甲○○
        戊○○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甲○○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丁○○甲○○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丙○○丁○○甲○○戊○○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籍「永春一六八」號漁船船長,為中華民國之船 長,丙○○為輪機長,丁○○甲○○戊○○則均為該漁船之船員,五人均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以接載大陸漁工之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向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駐在 所報關後,共同駕駛「永春一六八」號漁船出港,行駛約十七小時後,至屬大陸 地區之福建省外北礵列島之南礵島,自不詳名稱之大陸勞務船上,接載雇用十名 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嗣於大陸地區以 外之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零四 百三十八元,已逾公告數額之海雞母魚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公斤、吻仔魚一萬零九 百六十八公斤、下什魚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公斤、蝦猴一萬四千六百公斤、飛魚卵 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公斤、大蝦八千五百零四公斤、蝦米五千零七十六公斤等魚 貨,經加工,返航台灣(大陸漁工部分已於返台前因不詳原因離船),嗣至同年 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外海二‧一海浬處經警臨檢 查獲,並扣得上開魚貨(上開魚貨因無法保存,經基隆區漁會漁市場拍賣得款二 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甲○○戊○○等五人固均不否認在前述 漁船擔任船長、輪機長及船員等職務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均辯稱前述大陸漁工係在福建 外海接載,並未至南礵島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已坦承於前述時間 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行駛約十七小時後,至福建省外北 礵列島之南礵島接載雇用十名大陸漁工等語(見警訊卷);其餘被告並不否認 有前述接載僱用大陸漁工之事實,對被告乙○○所供在大陸沿海僱用大陸漁工 乙節,並均供稱無意見(見偵卷第五五頁正面),被告甲○○雖辯稱,並未貼 近大陸地區之島嶼(警訊卷第十頁反面)又稱,未去南礵島,是在島外(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被告乙○○戊○○亦改稱,接載地點連南礵島 都未看到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查,如被告所述,僱用大陸漁工雖未必在南 礵島之陸地上,但被告乙○○於警訊時既稱僱用地點係在南礵島,其於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係在福建省沿海接駁;再對照被告等人啟航後即直行至 前述地區僱用之事實,應認被告確係在南礵島之大陸勞務船上僱用無訛。被告 等人事後所辯未看到島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福建省外北礵列島之南礵島屬大陸地區,已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四八八四號函覆本院在卷。「永春一六八」號 漁船係籍隸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之中華民國之船舶之事實,復有該船之船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九頁)。被告乙○○係前開船舶之船長,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丙○○丁○○甲○○戊○○等四人雖非船長,惟其與具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乙 ○○就該漁船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雖以前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尚不包括以領土海 岸基線起算之中華民國領海等語。惟按領土、領海雖係不同之概念,然均關涉 主權之行使;又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雖未併 載「領海」字句,惟其規範目的既在明確主權行使之範圍,應當然包含領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規範兩岸地區人民之往來, 以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見同條例第一條)。則在中共政權治權所及 之中華民國領海,自在該條例規範目的內。因之,依被告係自大陸勞務船上僱 用大陸漁工之事實觀之,實際僱用地點,雖不在南礵島之陸地上,然如前述, 屬大陸地區應無疑義,應併敘明。
貳、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漁貨,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購買,經被告於上 開時間私運進口,因認被告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訊 之被告則均否認有私運管制之大陸地區魚貨進口之犯行,均辯稱:飛魚卵係撿 來的,而其餘魚貨均係自己抓的云云。
二、然查被告等五人駕駛「永春一六八」號漁船出港時,船上僅有用來捕捉小卷之 漁網,業經被告等五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漁政組技正袁海倫就本案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所示:「一、



‧‧‧小卷係以燈光誘引方式加以捕獲,故小卷網係捕獲表層魚類,無法捕獲 蝦姑、大蝦、斑節蝦。二、海雞母魚係石首魚科,在台灣以流刺網及釣為主要 捕獲方法,亦非以小卷網進行捕獲。三、飛魚卵係以草席平鋪海面,讓飛魚產 卵於其上而加以收集,亦非小卷網可捕獲者。四、國光魚與石狗公魚類似,為 台灣海峽底棲魚類,亦非小卷網可捕獲者。五、吻仔魚體型甚小,亦非小卷網 可捕獲者。六、綜上判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查獲永春一六八號漁船上之漁 獲應非自行捕獲。」等語,可知被告等五人所駕之漁船根本不可能以小卷網捕 獲前揭魚貨。又扣案漁獲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查獲之魚貨 棲息水層不一,魚具、魚法均不同,上開漁船無能力捕獲,應係海上交易,非 自行捕獲。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五一八0號函暨 所附之「關稅總局第十三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四七頁)。足證前揭扣案之魚貨應非被告等五人所捕獲無訛。 三、次查,前述「關稅總局第十三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雖記 載,二位專家之意見均認為扣案漁獲在台灣及東南亞均有生產。財政部關稅總 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0六三八七號函並指前述審議表所 述之「東南亞」包含大陸地區。亦即扣案漁獲之產地亦有可能係大陸地區。然 同審議表不僅認扣案漁獲「難於確定購自何地」,專家之一更明稱:「樣品加 工冷涷處理與印尼、越南產品相似,應該來自印尼、越南地區」。經本院再函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補充說明,經該局再諮詢專家後,補稱:「樣品勿仔魚規格 大小平均,加工漂亮,與台商在印尼、越南加工產品相同,大陸產品規格不平 均,大小會參雜在一起,同時規格較小;蝦米處理清潔,與印尼、越南產品相 同,大陸產品去殼不良,市場上大陸蝦米均會帶點殼,不會像樣品處理那麼清 潔」等語(見同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亦即扣案漁獲非出自大陸地區之 可能性極大,實難僅以被告曾至前述大陸地區僱用大陸漁工,逕認前揭漁獲係 來自大陸地區。若對照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接駁(大陸漁工)後就直接 開往外海約15小時後開始作業」(見警訊卷第二頁),各被告均供稱,前述漁 獲均由被告及大陸漁工包裝,船上即有包裝器材等語(偵卷第三八頁、警訊卷 第十頁反面)及「永春一六八」號漁船上確有紙箱、包裝帶、冷凍設備(見查 獲本案之警員沈厚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證述及其所補提之照片 )暨扣案漁獲之完稅價格達四百二十八萬餘元(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 十月六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八00二號函)等事實,應認被告等人應僅係航 行至大陸地區僱用漁工,其後即改至大陸地區以外之不詳地點向他人購入本件 漁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前述物品至台灣地區。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叄、原審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永春一六八」號漁船係中華民國之船 舶,於理由欄就該船何以係中華民國船舶之證據復漏未論列,尚有未洽。次查,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域,然於理由欄,未敘明該福



建省海域何以係大陸地區之證據,亦有未當。被告否認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而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部分 之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原審未經詳酌 逕判處被告罪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亦應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前述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 尚輕,情節亦非重大,均僅國中或國小畢業(見警訊卷),智識程度非高、犯罪 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卸責及被告丙○○丁○○甲○○戊○○等均居於附從 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諭 知緩刑叄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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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