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7號
TYDV,107,抗,17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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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鄭春良
相 對 人 楊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 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發票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伊只承認面額5 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該張本票 ,伊透過莊寶玉介紹而向相對人借5 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每 月1,500 元計算,嗣後因未繳息,相對人即強迫伊要再簽發 本票。伊既未按時繳利息,相對人豈有再借伊款項?且像伊 這種情形之受害人還有很多位,相對人如此做,意在殺雞儆 猴,但伊實際借款金額僅5 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4 張,詎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5 頁之 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 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僅借款5 萬元,其餘本票係被迫簽發 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 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屬



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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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