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再審被告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 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59頁),本件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判決 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雖約定「104 年底期限前完成水電收尾 工程」(下稱系爭約定),然本契約為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施作室內裝修(下 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以該屋為住家使用,系 爭工程非為因應特定節慶活動而施作,再審原告是否於104 年底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使用房屋,故 兩造雖有約定前開時限,其性質應屬期限,而非條件,然原 審將系爭約定認定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停止條件,認再審原 告未遵守條件,致絛件不成就,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 留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工程非為因應特定節慶活動而施作,再審 原告是否於104 年底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不影響再審被告 使用房屋,故系爭約定應為期限,原確定判決將此認定為條 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 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不論 法律行為附條件或期限,均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於將來 事實發生與否,即前者指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後者則指將來 確定事實之到來。查系爭約定係附有再審原告須於104 年12 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再審被告 給付保留款15萬元之條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屬 條件而非期限,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定為條件,再 審原告遲至105 年1 月間始完成水電收尾工作,則該保留款 所約定之給付條件顯未成就,再審被告自無須給付保留款15 萬元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 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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