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1號
TYDV,107,家繼訴,71,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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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徐慧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慧紋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 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 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 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 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 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 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 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徐廖 美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 件除被告徐慧紋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格 當事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清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亦有明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訴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係為 財產權之訴訟事件,是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正



前揭內容之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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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