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157號
TYDV,107,家救,15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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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彤縈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程文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 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為證。又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7 年度婚字 第542 號),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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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