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邱子歡
邱芷恩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慧庭
非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邱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 人家境困頓無收入,三餐無以為繼,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 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受理 在案(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75 號),形式上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