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35號
TYDV,107,婚,43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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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彭麗珍 
被 告 莊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 月22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莊 婉欣(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約自6 年前 藉詞前往台北謀職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無電話聯繫 ,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向桃園市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申報 被告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獲被告行蹤,兩造自此分居多年 ,被告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6 年,對原告及子女未曾聞 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無意 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顯有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生,致難以回復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3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除原告到庭陳述外,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證, 首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6 年前離家未歸迄今、不知去向,原告於 105 年5 月2 日向桃園市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 請求協尋,迄仍未獲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杳無音 訊,形同陌路,被告對原告久未聞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夫 妻關係已形同陌路,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之 事實,已據原告指述甚明,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就醫及 健保投保紀錄、電信資料查詢表等資料,並依上開資料可得 而知之被告工作地址及電信帳單地址寄送庭期通知,被告至 今均未曾到庭,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 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報協尋被告之結果 ,依該分局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被告業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員警於107年3 月9日 巡邏時尋獲被告(尋獲地點在「自宅」,但經警員於107 年 7 月21日18時15分前往兩造共同住所即設籍處實地查訪,被 告並未於設籍處住居),有該分局107 年7 月27日平警分防 字第10700209321 號函可稽,可見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已 知悉原告通報警局協尋被告乙事,惟至今仍刻意未主動聯繫 原告,亦不使原告知悉其身在何處如何聯繫,是此,約略可 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對兩造之婚姻生活 毫無關心等情尚非虛構;再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莊婉欣證稱 略以:之前伊有與父親同住戶籍址,6 年前到現在就沒有住 在一起,伊也不知道父親離家原因,某日他搬走一大袋衣服 就離家不見,父親沒有與伊聯繫,也沒有回來探視伊,6 年 來父親沒有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伊不知道父親有無工作, 伊有找過父親,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上揭情事殆屬相符。綜此事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以,被告離家他去已有數年,被告 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對 原告及子女未有任何實質之照料,遑論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共同生活,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 活,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 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等 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對原告聞問, 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亦無疑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 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 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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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