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03號
TYDV,107,婚,40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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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游蜜芳
被   告 劉峯霖
特別代理人 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準用。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然被告因意識喪失,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被告 顯無訴訟能力,故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之 女劉旻表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行為,故本院 選任劉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2 日結婚,被告因病導 致陷入極重度身心障礙狀態,現居敏盛醫院所屬大園護理之 家,由該中心24小時看護被告。被告陷入極重度身心障礙狀 態已10餘年,被告的父母已經不在了,其餘親人自事發之後 就沒有來往,伊已經照顧被告10餘年,想要自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因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為原因,請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惟其特別代理人當庭略以:父親沒有治 好的可能,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各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被 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觀 諸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鑑定日期96 年3 月7 日、障礙類別第3 、7 類(見卷第4-5 頁),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身心障礙類別對照表,第3 類為涉及聲音與言 語構造及其功能,第7 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被告在身心障礙證明上貼的照片,為臥床插鼻 胃管的照片,顯見被告至少自96年3 月7 日起,已陷入極重 度身心障礙狀態,至今逾10年。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於夫妻 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



,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 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 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衡情被 告的極重度身心障礙狀態,須靠鼻胃管進食維持生命,已達 不治之程度,且其病症對於兩造行配偶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 礙,危及兩造婚姻情感之維繫,自不宜強令原告繼續與被告 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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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