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7年度,16號
TYDV,107,司聲繼,16,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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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君
      陳馳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梅官(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君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陳梅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聲請人陳馳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梅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君陳馳為被繼承人陳梅官之 子,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 定,向法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 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 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君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之子 ,而被繼承人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聲請人於107 年5 月 16日檢具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 稱為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繼承開始 起3 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 之表示,有聲請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 、親屬關係公證書、診斷證明書、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 書等在卷可證,聲請人陳君為被繼承人之子,於前揭聲明繼 承之法定期間,檢具上開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繼承,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陳馳之聲請,因其未於聲請狀上簽名,亦未提出委 任狀,故本院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107 年7 月16日以函 文或裁定通知聲請人陳馳補正,復定於107 年9 月12日通知 聲請人陳馳到庭,然其不僅未為到庭,迄今猶未補正,故聲 請人陳馳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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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