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21號
TYDV,107,司聲,52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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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湯任國
相 對 人 漢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千羽
相 對 人 張元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裁全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5 期債 票,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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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