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51號
TYDV,107,司聲,45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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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張桂基
相 對 人 陳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63,000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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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