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50號
TYDV,107,司聲,45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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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桂基
相 對 人 典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雁鴻
      曾仲豪
      陳振濤
相 對 人 李豐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三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李豐滿部分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典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鏵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5 年8 月5 日府經登字第 1059074622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典鏵公司並未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解散登記前之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由曾雁鴻曾仲豪陳振濤 為相對人典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 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 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 )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1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李豐滿所有 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70 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877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調卷強制執 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 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李豐滿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典鏵公司部分 ,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典鏵公司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 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 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典鏵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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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