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35號
TYDV,107,司聲,43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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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杜進雄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7,730元【計算式:9,140 +18,590=27,730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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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