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5號
TYDV,107,司聲,41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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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相 對 人 鴻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壢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64萬5,000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44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 定確定(本院107 年度壢全聲字第1 號),並撤回上開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107 年度壢全聲字 第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回執件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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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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